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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杰珍与顾志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李杰珍,顾志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玲,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珍,女,汉族,1951年12月02日生,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安北乡双凤村*组**号。委托代理人俞淑云,丹阳市延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志敏,男,汉族,1984年10月29日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后民初字第0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珍诉称,2013年1月25日8时25分许,顾志敏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通港公路新桥镇洪楼大桥西100米处时,撞倒行人李杰珍,造成李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顾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杰珍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等。经鉴定,李杰珍受伤已构成9级伤残。现李杰珍诉讼来院,要求平安财险镇江公司、顾志敏赔偿损失26807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顾志敏辩称,我方对于事故发��经过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当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保险不够赔偿的,再由我方依法分担。我方事发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应一并处理。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李杰珍主张的损失,应当依法合理确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18时25分许,顾志敏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丹阳市通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新桥镇洪楼大桥西100米处时,撞倒了步行的李杰珍,造成车辆受损、李杰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顾志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杰珍受伤后,被送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左侧胫腓骨骨折、盆骨骨折等。李杰珍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经鉴定,李杰珍受伤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苏L×××××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顾志敏,该车在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顾志敏在交警部门预付了85900元,李杰珍支取83327.22元用于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中的苏L×××××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顾志敏承担。对李杰珍主张的损失确认如下:1、李杰珍主张医疗费88743.2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2、李杰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依法确认为450元(25天×18元/天)。3、李杰珍主张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李杰珍主张误工费25500元(365天×70元/天),李杰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的情况,但鉴于李杰珍系外来务工人员,酌情认定李杰珍的误工费为20000元。5、李杰珍主张护理费18900元(270天×7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水平确认为13500元(270天×50元/天)。6、李杰珍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29677元×4),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杰珍系外来务工人员,可按城镇居民处理,对于李杰珍的该项主张,确认为112772.6元(29677元/年×20%×19年)。7、李杰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酌情认定8000元。8、李杰珍主张交通费1500元,酌情认定800元。9、李杰珍主张鉴定费2370元,证据充分,但应按诉讼费用处理。上述损失总计246065.8元,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围内承担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份的损失126065.8元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承担。顾志敏已预付的83327.22元应由李杰珍返还,此款可由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代为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李杰珍赔偿款162738.5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顾志敏垫付款83327.22元。三、驳回李杰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李杰珍提供的工资条显示11月份31天,有作假嫌疑,故对原审法院计算的误工费有异议。2、李杰珍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无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证据,根据李杰珍的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扣除。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李杰珍辩称:李杰珍的工资单11月印了31天属于笔误,李杰珍每月拿固定工资,不管哪个月工资都是一样的,每月休息四天,生病请假会扣工资,工资单不存在造假。李杰珍在2008年2月到丹阳新桥工作,已经工作生活好几年,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项目的扣除没有依据。顾志敏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李杰珍提供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的李杰珍的工资明细系打印形成,其中11月份显示李杰珍出勤天数为31天,属于笔误,但是该工资明细与李杰珍提供丹阳市界牌镇胜发车灯厂关于李杰珍的工作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杰珍工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结合李杰珍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证明、王建平与魏志荣签订出租协议书、魏志荣常住人口登记卡和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李杰珍与其子王建平等在丹阳租房居住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认定李杰珍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平安财险镇江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李杰珍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异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平安财险镇江公司上诉主张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疗保险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首先,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未能举证李杰珍医疗费中非医保项目的具体内容及替代性医疗的具体费用,即平安财险镇江公司虽然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是未就其主张提供依据。其次,平安财险镇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李杰珍的治疗中超出��保目录规定用药是其治疗中不必要、不合理的用药。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医院治疗需要确定的医疗费,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建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