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童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船山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某,男,28岁。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绰号徐二娃,男,40岁。2004年因妨害公务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船山区院公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告人童某某共谋后,到遂宁市城区开善路邮政局宿舍2单元6楼,以用铁棍撬开防盗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实施盗窃,并盗得苹果平板电脑一部、无限键盘一个、数码摄像机一个、手表两块、红包一个。当日13时许,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又到遂宁市城区金城街21栋三单元4楼一住户实施盗窃,正在撬防盗门时,被群众发现后报警,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7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喻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田某甲、田某乙、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挡获经过,童某某、徐某某的前科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某、徐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盗物品被追回,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童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小宁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