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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建军与李方利、陈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军,李方利,陈静,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张建军。委托代理人谢克平,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方利。被告陈静。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乃卫,经理。地址: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华光小区十二号楼1号。被告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志友,经理。地址:蚌埠市东海大道5555号。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法芹,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厚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众,经理。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西路淮滨1号楼。委托代理人邹平,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军与被告李方利、陈静、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克平,被告李方利、陈静、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法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平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7日6时13分许,被告李方利疲劳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25青临高速大型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孙庆德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方利受伤,两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李方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被告李方利、陈静、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陈静是实际车主,李方利系陈静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两运输公司名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驾驶的皖C×××××挂号机动车不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皖C-×××××号车辆牵引,按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6时13分许,被告李方利疲劳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G25青临高速大型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同车道低速行驶的孙庆德驾驶的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致李方利受伤,两车及货物,高速公路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方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庆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提供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系鲁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L×××××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原告张建军在事故中的损失有:财产损失1190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008元。另查明,被告李方利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方利驾驶的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财产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方利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建军所有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方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方利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方利驾驶的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该份商业险仅在牵引车号牌皖C×××××与挂车号牌皖C×××××挂配套使用发生事故时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与约定不符,故该保险公司不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张建军在本案中自愿撤回对路面损失、停运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车辆速度鉴定费的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建军财产损失9908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100元,共计11008元的70%,计款77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蚌埠市吉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蚌埠市光明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李方利、陈静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陈静负担50元,原告张建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