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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69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佰利信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临朐聚源机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佰利信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临朐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丁国亮,魏玉焕,徐学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临商初字第699-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临朐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被告潍坊市佰利信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丁家焦头村。法定代表人丁国亮,经理。被告临朐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南环路与创新路丁字路口南。法定代表人聂西雨,经理。被告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建材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学永,经理。被告丁国亮。被告魏玉焕。被告徐学永。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05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05月09止的银行利息7083.33元,承担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同日申请本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裁定冻结被告潍坊市佰利信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临朐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丁国亮、魏玉焕、徐学永所有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房权证临公房字第××号办公楼一幢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潍坊市佰利信汽车消声器有限公司、临朐聚源机械有限公司、临朐县利建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丁国亮、魏玉焕、徐学永所有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查封动产期限一年,查封不动产期限两年。查封、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支付、买卖、转移、转让、过户、隐匿、赠与、出租等。原告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申请办理续查封,冻结。逾期不申请,原查封、冻结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高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