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湘法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2014)湘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黄韬+寻衅滋事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韬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韬,198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7年11月减刑释放;198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2年5月减刑释放;1998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30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3年9月7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泳洪、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20时许,刘某勇、邹某与沈某等人在湘乡市东风路俊豪公寓403房间商量还钱一事,沈某叫来被告人黄韬与刘某勇等人协商。在此过程中,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黄韬持假枪恐吓刘某勇等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勇、邹某等人捅伤。经鉴定,刘某勇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韬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勇经济损失30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黄韬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黄韬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韬与沈某之父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1日20时30分许,沈某与刘某勇、邹某等人在湘乡市东风路俊豪公寓403房间就债务偿还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人黄韬应沈某之邀到场参与协商。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黄韬与刘某勇、邹某发生争执。黄韬持假枪恐吓刘某勇等人,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刘某勇、邹某等人捅伤。经鉴定,刘某勇所受损伤属轻伤。2014年1月14日,被告人黄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黄韬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刘某勇经济损失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黄韬于1998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意伤害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多次减刑,被告人黄韬的刑期至2013年9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1年1月30日被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假释,假释期至2013年9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勇、邹某的陈述,证实在2012年10月11日晚9时许,沈某与他们在湘乡市东风路俊豪公寓403房间商议还钱事宜时,他们被沈某邀集而来的被告人黄韬用假枪抵住头,并被黄韬用匕首捅伤的事实。2、证人沈某的证言,与上述两被害人陈述基本相符;证人陈赞、钟演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1日晚9时许,湘乡市东风路俊豪公寓有人被刺伤的事实。3、辨认笔录,刘某勇、邹某、沈某均辨认出被告人黄韬是在湘乡市东风路俊豪公寓403房间用匕首捅伤刘某勇的人。4、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5、鉴定意见,证明刘某勇所受损伤属轻伤。6、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黄韬与被害人刘某勇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赔偿了其损失。7、被告人黄韬的供述,对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黄韬的到案经过。9、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黄韬的前科情况及其实施本案行为时系假释期间。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黄韬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韬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黄韬在假释期间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岳中刑执字第218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黄韬的假释。二、被告人黄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假释后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八天、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军湘审 判 员  唐文乐人民陪审员  周光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婵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