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那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何金珍诉被告农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珍,农生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那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何金珍,女,1973年6月24日出生,壮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彩丽,那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农生辉,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壮族。原告何金珍诉被告农生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良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海燕担任记录。原告何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彩丽、被告农生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珍诉称,2013年12月19日16时,原告搭乘丈夫冯忠海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百南乡往百合乡方向行驶,被迎面而来的农生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农生辉、原告及冯忠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农生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冯忠海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那坡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20天。后伤情有所好转出院,医疗费共计29654.41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农生辉索偿,但被告至今一分钱也未付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427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何金珍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那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农生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3、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何金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到右江民族医学附属医院治疗的事实;4、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何金珍受伤的事实;5、那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6张,以证明原告何金珍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6、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以证明原告何金珍还没治愈,出院还需定期复查的事实;7、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1份,以证明原告何金珍出院的事实。被告农生辉答辩称,一、此次交通事故双方都受到不同程度的受伤和损失,被告当时被撞飞五、六米,身体多处受伤,已经昏迷不醒,幸有同行的人送往医院抢救。到医院后还是长时间没有醒过来,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住院治疗多天,后因无医疗费才不得不出院用中草药治疗,直到现在还经常头昏眼花,不知日后是否影响正常生活,如果当时被告无人救助送往医院抢救,都有可能造成死亡,如果原告的丈夫冯忠海当天遵守交通规则,不超载,并靠右行,被告也不会受到伤害,被告不向原告索赔已经是宽宏大量了;二、对于那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表示不理解。事发时交警大队是事发后好久才赶到的,当时被告已不省人事,而原告及丈夫冯忠海还有第三人都还清醒。事故经过交警只偏听原告方所说,并未询问我。在我身后开车的还有黄大波、许安英可以作证我没有占道行驶,是原告的丈夫冯忠海一车搭乘3人撞过来的。并且原告的丈夫冯忠海当时也被验出是酒后驾驶,为什么只说被告酒后驾驶?三、被告也受到严重的伤害,也同样产生交通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摩托车也报废了。为此,被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审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的损害,由各方自行负担。被告农生辉除答辩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但请了两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被告双方都有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的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他们的证言都不真实,不应采信,应该根据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为标准。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2,因被告未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向上级交通主官部门申请复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本庭予以认定。对于证人的证言,没有直接能证明原告的丈夫冯忠海在事故有过错的行为,只是推定原告的丈夫冯忠海有过错,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19日16时许,原告搭乘丈夫冯忠海驾驶的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那坡县百南乡往百合乡方向行驶,与迎面而来的由被告农生辉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农生辉、原告何金珍及冯忠海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那坡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1、农生辉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无牌号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未实施右侧通行,对造成此事故起直接作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忠海、何金珍在此事故中无相关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那坡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股骨远端骨折;2、右膝前软组织挫裂伤,共住院20天,医疗费为29654.41元。2014年1月8日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赔偿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34275.61元。本院认为,一、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由农生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未在法定的复核期限内向上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那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是农业人口,应按相近的农、林、牧业职工标准计算赔偿;综上所述,依据原告起诉的项目以及案件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9654.41元;(2)、护理费:(按2013年广西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365天=56.26元)56.26元×20天=112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20元=400元;(4)、误工费:(按2013年广西农林牧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0534元÷365天=56.26元)56.26元×20天=1125.2元。四项共计32304.81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农生辉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农生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何金珍经济损失人民币32304.81元;本案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9元,由被告农生辉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把诉讼费329元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7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良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