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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兰英诉陈皋军、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兰英,陈皋军,陈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邵兰英,女,汉族,1957年07月26日出生,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崔晞(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皋军,男,1960年03月0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陈威,男,成年人,住址:商丘市宁陵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路与中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东英、崔晞,被告陈皋军、陈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兰英诉称:2013年12月1日12时,在事故地点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被告陈皋军驾驶豫NMM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钦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邵兰英受伤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1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皋军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钦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邵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兰英在商丘市住院治疗,期间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豫NMM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威,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等费用共计81013元。被告陈皋军、陈威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合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其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但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在支持误工费。因陈皋军承担主要责任,对精神抚慰金应当考虑其责任比例确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810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1日,被告陈皋军承担主要责任,陈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邵兰英无责任。2、邵兰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3、陈皋军驾驶证及豫NMM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陈皋军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豫NMM6**机动车车主为被告陈威。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机动车豫NMM6**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伤情为左前额处皮肤裂伤、外伤性头疼头晕、视网膜震荡导致视力下降等多处伤情;住院41天,花费5392.4元。6、商丘商都司法鉴定中心结论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7、原告邵兰英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邵兰英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收入标��计算伤残赔偿金。8、原告邵兰英2013年9、10、11月工资表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所在单位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河南菱怡电梯有限公司工作,因为此次交通事故误工,停发3个月工资共计11300元的事实。9、护理人员陈静户口本复印件、2013年9、10、11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一份、所在单位商丘市富鸿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陈静因母亲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造成误工三个月,停发工资10350元的事实10、车损单一份和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75元。11、停车费发票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施救费300元、停车费250元。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此次事故而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威、陈皋军、太平洋商丘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四、七、十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20%。对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有异议,原告是双眼外伤,自身存在白内障,所以势必影响视力,外伤病历记载并未伤及眼球,鉴定按照低视力鉴定为十级,不能证明是本事故造成的,对伤残鉴定申请重新鉴定。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出证单位是在郑州金水区,原告如果在该单位工作,应当有郑州居住的证明,并且应当有正式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从停发工资证明是虚假事故是在2013年12月1日发生的,出证时间是在2013年3月20日。工资发放表,如果是郑州菱怡公司发放工资的话,工资发放表就是虚假的,郑州有工资发放表的话,应当有税款一栏,我公司认为该工资表是虚假的,误工费不应按此计算。对陈静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单��误工损失同上述质证意见,因为原告住院41天,且受伤不影响生活自理,根本无需他人出院后护理。从病历、出院证等相关证明看,并没有记载原告需护理的记载,对原告的护理费最多应按41天一人计算。对十组证据的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第十一组证据停车费、施救费不是交强险赔偿的内容。对第十二组证据有异议,应当在200元内酌定。被告陈威、陈皋军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庭审审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三被告对原告第一、二、三、四、七、十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医疗费发票根据最高院的相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是一审辩论结束前实际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异议不成立。对证据六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系法院委托,几方当事人均有参与,在结论上从原告的病历上可以看出原告的视力分别为0.3,0.4,该结果是原告因外伤治疗留下的后遗症,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并不存在白内障,正是由于此次伤害才导致视网膜震荡,才导致视力低下。所以伤残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太平洋商丘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庭予以驳回。第八组证据原告工资表,出具证明的时间是笔误才写出2013年,庭后给予了补正。关于工资表没有扣减税额的一栏,因为员工没有到达缴税标准,所以无需写明扣税一栏。对于第九组证据对陈静的工资发放表,工资单,误工损失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均是正规发票,确实是原告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十二组交通费,根据发票日期以及所显示的路程并结合原告邵兰英住院情况和住院天数酌定4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日12时,在商丘市平原路与南京路交叉口处,被告陈皋军驾驶豫NMM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沿平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陈钦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原告邵兰英受伤的,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3)第12014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皋军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陈钦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邵兰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邵兰英在商丘市住院治疗41天,期间花费了5392.4元医疗费。2014年3月21日,经商丘市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双眼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2013年12月18日,经河南���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速派奇电动三轮车损失为275元。豫NMM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陈威,且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皋军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陈钦贵承担次要责任(即20%),原告邵兰英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MM6**号轩逸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有被告陈皋军与陈钦贵按责任划分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邵兰英的合法损失:医疗费为5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41天×30元),营养费为410元(41天×10元),伤残赔偿金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护理费4724元(平均工资115×41天),误工费为6197.81元(22398.03元∕年÷365天×101天),由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无责任的,所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定为500元,车损275元,施救费300元,合计68825.21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50元,由被告陈皋军承担840元,被告陈皋军已为原告垫付8100元,多垫付的635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施救费,物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8825.21元。二、驳回原告王友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陈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佳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