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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408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600号首层、第二层201房。负责人甘显亮,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志堃,广东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911号中智商务大厦202自编2房、401自编0房。负责人游春荣。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扬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志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23:30,李洪国驾驶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索引吉G×××××挂车从河源前往珠海,沿广河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到10公里处时,发现错过北二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于是往后倒车,当其挂车尾部倒入第一车道时遇林岸驾驶的粤A×××××小客车(我公司所有)搭乘陈某星等三人在第一车道由东往西驶至,结果,粤A×××××小客车车头碰撞吉G×××××挂车尾部,造成小客车上司机林岸、乘客梁兆明、麦耀锌三人当场死亡,乘客陈某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接报后到场处理。因事故重大、伤亡严重,交警通知救护车到场,将陈某星送医院,将三名死者送往广州市殡仪馆。因粤A×××××小客车受损严重,同时通知拖车公司进场施救,将粤A×××××小客车拖至高速二大队交警指定的白云区时新停车场,我公司为此支付了现场拖车施救费4460元(其中现场拖车费1760元、执尸费、尸代费共2700元)。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凌晨1:30即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报案,报案号为C440100VEH13216132。交警部门认定李洪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岸、梁兆明、麦耀锌、陈某星无责任。我公司车辆严重损坏,被告派员看过后,说该车已属全损,但不愿代位赔偿。我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车辆损失价格为114900元,花费评估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4820元。现粤A×××××已办理报废手续,残值为500元。事发后,我公司已向三名死者家属分别支付赔偿10000元以上,另向陈某星支付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10000元以上。我公司为粤A×××××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月24日0时至2014年1月23日24时,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6座。以上险种均不计免赔。肇事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肇事车辆车主及保险公司均在外地。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对该车进行勘查、定损,并按车辆损失险予以先行赔付,但被告一直不愿履行赔偿义务。故起诉要求:1、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110000元、现场拖车施救费4460元、评估拖车费500元、车辆拆检费1200元、车损评估费4820元;2、被告在车上责任险(驾驶员及乘客)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车上人员损失40000元;3、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牌为粤A×××××的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号为AGUZ612ZH913B000053T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由被告承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被保险人为原告。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元×6座。上述保险单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24时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第十五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害,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第十六条规定: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保险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或无过错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0月25日23时30分,李洪国驾驶吉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G×××××挂车从河源前往珠海,沿广河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0公里处时,发现错过北二环高速公路匝道入口,于是往后倒车,当其挂车尾部倒入第一车道时遇林岸驾驶粤A×××××号小客车搭乘陈某星等三人在第一车道由东往西驶至,结果,粤A×××××号小客车车头碰撞吉G×××××挂车尾部,造成小客车上林岸、梁兆明、麦耀锌三人当场死亡,陈某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林岸、陈某星、梁兆明、麦耀锌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6日2时52分打电话通知被告。原告支出了事故拖车费46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运尸费1000元、执尸费2100元、尸代费600元,合计446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州市励信资产评估鉴定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穗励估字(2013)第1121号《粤A×××××尼桑牌ZN6493H2G3小型普通客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认为该车因事故全车损坏严重,无法修复,车辆损毁,鉴定损失总价为114900元。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4820元。2014年1月18日,广东省华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粤A×××××号车的《报废汽车回收证明》。2014年1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原告出具粤A×××××号车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2014年1月22日,广东省华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粤A×××××号车的收购发票,金额500元。原告提交了陈某星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其中,出院诊断证明记载:入院时间2013年10月26日;出院时间2013年11月4日;诊断:中型颅脑损伤、双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建议及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休息3个月;4、住院及休息期间陪护1人。原告还提交了陈某星2012年6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原告提交了陈某星出具的收据多份,记载收到原告支付的误工工资11317.07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5400元。原告提交了林岸、梁兆明、麦耀锌的遗体火化证明。原告为证明其向三名死者家属支付相关款项的情况,提交了丧葬费发票、支付证明单、收款收据等。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车损险不计免赔、车责不计免赔等险种,有被告向原告签发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为证,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确立的原则,只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也符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虽然该条款第十五条规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按照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的减少而相应递减,但这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故被告仍应在车辆损失险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根据《粤A×××××尼桑牌ZN6493H2G3小型普通客车事故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广东省华物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原告所有的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10000元,故被告应就车辆损失险向原告赔偿11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拖车费460元、现场清理费300元、评估拖车费500元、拆检费1200元、评估费4820元,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属于责任保险,被告向原告赔偿是应当以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有责任作为前提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也规定,保险人是“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在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支付的赔款后”给予赔偿。本案中,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依法无须向人员伤亡一方赔偿,原告依据车上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及相关费用,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110000元+460元+300元+500元+1200元+4820元=117280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7280元给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负担1282元,原告负担47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12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简扬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 岚郭艳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