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清龙、金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龙,金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清龙,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凤亭村西山脚下**号。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辩护人傅胜凯,浙江海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兰江街道凤亭村西山脚下**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清龙、金某犯赌博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5日,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变诉(2014)100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指控被告人张清龙、金某犯非法经营罪。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张清龙、金某及辩护人傅胜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初至2014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张清龙、金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凤亭村西山脚下19号自己家中,为非法获利,多次接受张某甲、许某、钟某、张某乙、朱某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共30余期,收受投注累计人民币60000余元,后报给上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清龙、金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清龙、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记账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甲、许某、钟某、张某乙、朱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清龙、金某违反国家规定,多次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清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清龙、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张清龙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金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清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