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肥民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1177号原告:孟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潘敏章,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生孩子后不久被告便开始打骂我,村委及邻居多次劝解均无济无事,现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打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4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因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已达五十年之久,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孩子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梅审 判 员  王 印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子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