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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塔民一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付念红与崔登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念红,崔登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塔民一初字第309号原告:付念红,女,1976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登新,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念红与被告崔登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君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念红及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崔登新及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付念红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12时50分,被告崔登新骑二轮自行车,行驶到塔城市光明路中国银行路口处,将原告付念红撞倒,造成原告付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双方就原告付念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无法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崔登新赔偿原告付念红各项经济损失82871.8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及送达费用。被告崔登新答辩称:事故确实存在,但原告付念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付念红要求的各项费用在举证中核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原告付念红与被告崔登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2013年8月15日12时50分,被告崔登新骑二轮自行车,行驶到塔城市光明路中国银行路口处时,将原告付念红撞倒,造成原告付念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同时注明此事故损害赔偿事项由双方当事人到塔城市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原告付念红受伤后在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7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4周,陪护1人,花费医药费5638.18元,被告崔登新垫付3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付念红复查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养2周,2013年10月16日,塔城市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付念红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3年11月15日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896.32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付念红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2月24日,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科正所(2013)塔临鉴字第277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付念红伤残属拾级,伤后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2014年4月2日,被告崔登新认为原告付念红在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科正所(2013)塔临鉴字第277号人体损伤伤残鉴定书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于2014年4月14日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要求原告付念红进行相关检查,2014年4月22日,原告付念红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进行检查并花费医疗费820元。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付念红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付念红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明书、塔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被告崔登新提交的收据、询问笔录、伤残评定发票、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比例是多少?原告付念红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可以得知被告崔登新骑二轮自行车,将原告付念红撞倒,造成原告付念红受伤,故被告崔登新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付念红提供的医院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证明的住院天数、医嘱可以确定其花费住院费5251.88元、门诊医疗费1282.62元,合计6534.5元,因二次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82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25元=425元;误工共59天,护理一人共45天,其误工费为59天×124元=7316元、护理费为45天×124元=5580元;根据原告付念红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及到乌鲁木齐鉴定的客观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付念红因做鉴定产生的住宿费7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付念红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医嘱没有建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233号鉴定意见书,原告付念红不构成伤残,原告付念红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崔登新的行为对其造成严重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综上,原告付念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崔登新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确定原告付念红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6534.5元,因二次鉴定需要,花费医疗费820元,合计73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25元=425元;(3)误工费59天×124元=7316元;(4)护理费45天×124元=5580元;(5)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750元,合计22425.5元,扣除被告崔登新已垫付3000元,被告崔登新还应向原告付念红赔偿1942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登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付念红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94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36元、邮寄费70元,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费900元,共计1906元,由被告崔登新负担。原告付念红自行委托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付念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朱君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