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黄佳良与李容科、徐元良、李登高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良,李容科,徐元良,李登高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益赫民一初字第806号原告黄佳良。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龚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容科。被告徐元良。被告李登高。原告黄佳良(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容科、徐元良、李登高(以下简称三被告)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晓军、代理审判员张辉、人民陪审员曾正贤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敬、罗如意,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对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房协司鉴字(2012)第17号房屋鉴定报告有异议,在开庭前向本院申请要求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刘志智、陈光华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两人出庭,但两人未出庭作证,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敬,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元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告经益阳市赫山区小城镇建设规划管理局批准,在八字哨镇复兴垸村修建住宅一套,2009年被告李容科、李登高两兄弟合伙在原告住宅旁边修建了一栋四间三层的楼房。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在修建房屋时,与原告房子第一层共用一堵墙,自第二层开始便自己修建了独立墙面,故两栋房屋之间就留有一定空隙,在被告李容科、李登高修建房屋第三层时,在二楼楼顶留有一采光天井,因房屋修建时间较长,且没有及时采取相应防水措施,遇有阴雨天气,积水不能及时从排水管排出,导致通过墙体渗入到原告室内,造成原告房屋室内装修、家具及家电受损,酿成纠纷,经八字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立即停止妨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380元,并承担鉴定费166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益阳市八字哨镇城镇建设环保站出具的证明;2、(2007)字第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3、被告家庭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1、被侵权损害的位于八字哨镇复兴垸村的房屋系原告黄佳良所有;2、导致侵权行为产生的房屋使用权人系三被告。第二组证据,1、两相邻房屋及现状照片一组;2、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调查笔录一份;3、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司法所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一份;5、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用收据一份。拟证明:1、原告房屋受损害系三被告房屋设计不当所致,且被告李容科、李登高曾委托他人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过维修;2、经鉴定因三被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8380元,鉴定费6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申请对房屋致害的原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房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9月3日作出湘房协司鉴字(2012)第17号房屋鉴定报告,鉴定费用13000元。后由于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要求该中心鉴定人员刘志智、陈光华出庭作证,但两人未出庭作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该鉴定报告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13000元也已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对房屋损害原因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和现场调查勘验的结果,分析表明,被鉴定房屋的墙体建造质量在当地传统习惯范围内,房屋整体垂直度及地基基础表现正常,导致被鉴定房屋二层(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房屋二层北外墙的墙体;一部分雨水是房屋历史状态下的自然渗入;另一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是相邻房屋楼板施工状态下的非自然渗入。导致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被鉴定房屋北外墙墙体的外部原因是北侧相邻房屋楼盖与被鉴定房屋北外墙相距过近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内部原因是被鉴定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两者共同造成房屋二层外墙集中渗漏发生。导致被鉴定房屋三层(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正常使用过程中外墙自然潮气及空气潮气影响下(与耐久性相关)的正常退化。二层房屋内的木质家具和天花板吊顶霉变由北外墙渗入室内水、室内用水及外来空气潮气的共同造成,被鉴定房屋室内通风状况不良对霉变发生有一定的加剧作用。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前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张望喜出庭对由该中心做出的(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解释说明,鉴定人员张望喜于2014年3月10日出庭。被告李登高、李容科辩称,因三被告的住宅楼比原告的后退了几米,原告住宅二楼北面前面的墙体渗水部位,没有与三被告房屋接邻,所以原告住宅楼二楼北面的墙体渗水与三被告无关。原告的住宅楼已建好使用多年,其二楼客厅可能在三被告修建房屋以前就已经渗水,且渗水部位的墙外围15公分空间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住宅楼二楼客厅渗水原因尚不清楚。综上,三被告的住宅楼没有给原告的住宅楼造成妨碍,不需要进行维修。是否进行赔偿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由法院进行判决,鉴定费16600元,三被告与原告按相应的比例承担。被告徐元良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家庭协议书是三被告家庭内部的一份协议,内容不属实,来源不合法。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其中外围能够看清楚的无异议,但室内以及证明水流的照片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考虑到邻里关系,被告李容科、李登高曾请人对原告的房子进行了修缮,但原告房屋受损失的具体原因,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并不清楚。对证据3、4、5有异议,原告房屋受损面积100平方米是不实在的,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程序违法,应先找出原告房屋受损失的原因,再进行损失鉴定。原告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张望喜于2014年3月10日出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解释说明。原告认为:首先,鉴定书分析过程不公平、公正;其次,鉴定意见书未明确责任方;再次,鉴定结论中,将原告房屋室内天棚吊顶和木制饰面构件及其它界面的病害原因之一归结为“房屋室内湿度过大,通风效果极差所造成”,而未分析室内湿度过大的原因是否与李容科建房所造成的墙体渗水有关;最后,鉴定结论分析与事实不符,原告房屋所漏之水是通过被告李容科三层楼板滴漏入原告住宅内,再滴到原告二层顶棚的,且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房屋通风不良问题的阐述也与事实不符。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对湖大司鉴中心做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部分异议,认为被告李容科、李登高所建房屋墙体并未与原告房屋的墙体靠在一起,中间留有缝隙,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不可能渗入原告房中,除非是养护用水溅到原告房屋墙上。另,2012年11月27日,三被告申请对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赫价证鉴(2012)1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墙体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资阳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后因三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用,故资阳价格认证中心不予受理,本院决定终止对外委托。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鉴定后,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二楼各个部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因三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鉴定费,故视为三被告放弃该权利。在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鉴定后,原告黄佳良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房屋受损害的木制家具、顶棚吊顶、电器、电路损失及被损害的固件拆除等的建筑拆除费用进行全面鉴定,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鉴定机构,故视为原告放弃该权利。结合被告李容科、李登高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经被告李容科、李登高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从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中所取得,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是原告房屋客观现状的反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均有异议,且该证据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证人亦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4、5,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均有异议,提出原告房屋的受损面积没有100平方米,但原告与三被告均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亦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而被告李容科、李登高提出的100平方米为鉴定计价单位,不是原告房屋实际受损面积,故本院对赫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益赫价认鉴(2012)182号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作为原告受损依据。对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湖大司鉴中心(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均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且鉴定人员张望喜亦出庭,对鉴定的过程及鉴定意见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并接受了当事人双方的询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全面的分析了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李容科、李登高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容科、徐元良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容科、李登高系兄弟关系。2006年下半年原告经批准,在八字哨镇复兴垸村修建了三层楼房一栋(占地面积约为130平方米),后2009年下半年被告李容科、李登高两兄弟合伙修建了一栋四间三层的楼房与原告房屋相邻。因原告与三被告房屋之间有一定的空隙,导致原告房屋出现了渗漏,造成原告房屋的墙体、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受损,经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造成原告房屋(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原告房屋二层北外墙的墙体,一部分雨水是原告房屋历史状态下的自然渗入;另一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是三被告房屋楼板施工状态下的非自然渗入。导致部分雨水和养护用水渗入原告房屋北外墙墙体的外部原因是北侧相邻房屋楼盖与原告房屋北外墙相距过近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内部原因是原告房屋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两者共同造成原房屋二层外墙集中渗漏发生。导致原告房屋第三层(渗漏)损害的主要原因是房屋正常使用过程中外墙自然潮气及空气潮气影响下(与耐久性相关)的正常退化。第二层房屋内的木质家具和天花板吊顶霉变由北外墙渗入室内水、室内用水及外来空气潮气的共同造成,原告房屋室内通风状况不良对霉变发生有一定的加剧作用。现原告认为被告李容科、李登高修建的房屋在二楼留有一个采光天井,没有采取防水措施,遇有阴雨天气,积水不能及时排除,便通过墙体渗透到原告屋内,损坏原告的室内装修、家具、电器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经八字哨镇司法所调解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墙体、装修、家具及电器的损失经益阳市赫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8380元,鉴定费用为600元;原告申请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费用为16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44980元。鉴定人张望喜的出庭作证费用为800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人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使用中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应排除防碍并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建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可以得出被告房屋楼盖与原告房屋北外墙相距过近,三被告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导致养护水渗入原告房屋的北外墙,而原告房屋的北外墙防水性能不佳,导致雨水渗入,再加上原告房屋室内通风不流畅,上述原因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与三被告有均等的作用,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三被告应对原告进行相应的赔偿。对被告李容科、李登高提出的原告住宅楼二楼北面的墙体渗水与三被告无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费用承担问题,原告申请鉴定人张望喜出庭支付费用800元,本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的鉴定人出庭费用应由原告与三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黄佳良22890元。二、驳回原告黄佳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黄佳良负担265元,被告李容科、李登高、徐元良负担265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对三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曾正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四条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