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全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全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荃,一般代理。被告胡某甲,曾用名胡继合,农民。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小孩。因被告经常赌博,且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胡某甲及其子女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对胡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胡某乙愿意与原告生活。4、胡某丁、胡某丙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胡某丁、胡某丙愿意和原告生活。5、王建平、苏忠良、唐建华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6、手机短信六条及照片,证明被告有外遇,在本案中有过错。7、木材加工厂收入清单,证明原、被告经营的木材厂收入。被告胡某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4、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因为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认定。综合本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丁。后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长达十九年,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婚姻感情较好。后虽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但是只要双方为家庭和孩子着想,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有望和好的。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 科人民陪审员 梁恩群人民陪审员 庾丽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