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魏北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北民初字第65号原告: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贺耀杰,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晓辉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孟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2日生育一女赵亦淼。2012年3月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许昌市灞陵路西继迅达花园4号楼2号楼中户202室房屋一套,价值260000元;2012年10月份房屋装修,由原告父母出资40000元。因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且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对原告殴打辱骂,造成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婚前同居期间房屋一套共同分配;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也愿意接受法院对女儿抚养权的判决,但是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3、原告诉称的房屋系2009年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配。4、双方并非因为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感情破裂,事情发生到今天的局面是因为原告父母挑唆所致,被告并未对原告经常殴打辱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份在许昌市向阳路碾上村租房同居。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许昌市灞陵路西继迅达花园4号楼2号楼中户202室,2013年8月18日生育一女赵奕淼。原、被告婚前和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从家中搬出,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桌一个,衣柜一套,床一张,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两台。另查明,原告亲属赠与原、被告女儿30000元,此款由被告掌控,被告称用于家庭支出11000元,剩余19000元,但未提供用于家庭支出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婚生女赵奕淼的出生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赵奕淼尚在哺乳期,应当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亲属赠与原、被告女儿赵奕淼30000元,所有权归女儿赵奕淼,被告应交给原告保管。双方争议的许昌市灞陵路西继迅达花园4号楼2号楼中户202室房屋一套,不属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赵奕淼归原告徐某某抚养,被告赵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徐某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2组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桌一个,衣柜一套,床一个,鞋柜一个,电脑桌一个,饮水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热水器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两台归被告所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原告亲属赠与赵奕淼的30000元交给原告徐某某。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晓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少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