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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向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某,向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之母。上列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明金,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4日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珏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诉讼参与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向志在重庆市璧山县新大桥西桥头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打斗,后被劝开。田某某即联系被害人张某(本案死者,男,殁年17岁)、沈某某(本案伤者,男,20岁)等人帮忙,向志则至附近“虹咖啡”店内取得水果刀1把。随后,向志与田某某、张某、沈某某在新大桥西桥头相遇,双方再次打斗。期间,张某、沈某某徒手殴打向志,向志则持水果刀朝张某、沈某某头部、颈部等部位捅刺,致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失血死亡;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作案后,被告人向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向志仅因琐事纠纷竟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向志作案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请求判令向志赔偿丧葬费22696元、医疗费16237.72元,共计38933.72元。被告人向志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向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向志在重庆市璧山县新大桥西桥头因琐事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打斗,后被劝开。田某某随即联系被害人张某(男,殁年17岁)、沈某某(伤者,男,20岁)等人帮忙打斗,向志则从附近的虹咖啡店内取得一把水果刀。随后,向志与田某某、张某、沈某某在新大桥西桥头相遇,双方再次进行打斗。期间,沈某某、张某一方先徒手殴打向志,向志则持水果刀朝沈某某头面部、颈部、胸部等部位挥舞,并朝张某的颈项部、手臂部位挥刺,致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张某系失血死亡;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作案后,向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110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19分,向志用152××××3674的电话拨打110报警,称其在璧城街道新大桥将一个人手臂的动脉砍断。民警随即赶赴现场,将向志带回派出所接受讯问。次日,璧山县公安局对向志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与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璧山县壁泉街道文星路文星大桥处。该大桥系东西走向、横跨璧南河,大桥以东是南北走向的沿河东路南段,该路段由南向北依次是蓝三哥夜啤酒、文星路、桐君阁大药房、金爪爪特色干锅等门市;大桥以西是南北走向的沿河西路南段,该路段由南向北依次是虹咖啡、剪剪发裁、韦洛迪斯服饰折扣店等门市及文星路。中心现场位于该大桥南侧人行道处,大桥西段南侧与沿河西路南段垂直交汇处是斑马线,由该斑马线向大桥东端地面上有行进血迹。斑马线上距大桥西桥头3.3米、2米、1.1米位置各发现一处血迹。斑马线与大桥南侧人行道西端交汇处发现一处血迹。斑马线东端与大桥南侧人行道西端交汇处的一方形井盖上发现一处血迹。大桥南侧人行道上由西向东地面有呈“S”形行进血迹。该血迹由西向东延伸至大桥东桥头又发现行进血迹。大桥南侧人行道边缘、距离桥头2.7米处地面有一1.4米×1.2米的血泊。距东桥头6.5米、距地面75厘米处的南侧桥栏上发现蹭擦血迹。勘验过程中用棉签擦拭提取了上述血迹、血泊。3.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向志指认了璧山县新大桥沿河西路虹咖啡门市内的冰柜上是其于2013年9月14日晚拿水果刀的地方,新大桥西桥头处是其当晚与田某某、张某、沈某某打架的地方,新大桥西桥头的斑马线处是其当晚持刀砍人的地方。4.住院病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尸检照片证实,张某于2013年9月15日2时许住院治疗,22时30分死亡。尸表检验见死者张某尸体全身呈贫血貌,口唇粘膜苍白;颈前至左耳后有一斜行15厘米长缝合创口,创口边缘整齐、创角呈锐角、创腔深至肌层、创内可见部分肌肉及血管离断,未见组织间桥;右上肢上臂上段前侧有一4厘米长斜行划痕伴皮下出血,右前臂近腕关节背侧有一3厘米长横行缝合创口,创口创缘整齐,双创角均呈锐角,创内未见组织间桥。解剖检验见左侧颈部浅层、深层肌肉部分断裂,左颈外、颈内静脉断离,左颈总动脉包膜破损;双肺轻度萎缩;心脏空虚;各脏器均呈贫血貌。尸检过程中提取死者肋软骨送DNA检验。根据死者颈部左侧及右上肢创口特征,分析认为死者的损伤系锐器形成。根据死者口唇粘膜苍白,心脏空虚,腹腔脏器均呈贫血貌,左侧颈外静脉、颈内静脉断离,分析认为张某系失血死亡。5.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沈某某于2013年9月14日被刀砍伤致左额部、左上肢、左胸部皮肤裂伤。鉴定时,左额部遗留两条累计7.2厘米长的疤痕;左上肢、左胸部有四条累计41厘米长的皮肤疤痕或缝合创口。沈某某左额部、左上肢、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6.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9处血迹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现场提取人行道上提取的第一处血迹、张某的内裤、张某的裤子、田某某的裤子、向志的左右鞋、向志的裤子、向志的衣服上的DNA与张某肋软骨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沈某某的背心、沈某某的裤子与田某某的衣服上的DNA在D8S1179等16个STR基因座基因型一致;张某与张某甲、王某某符合双亲遗传关系。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9月15日1时许,民警从向志处提取并扣押一双黄色黑色运动鞋、一条蓝色牛仔裤、一件黑色短袖T恤,从田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一件黑色白色格子衬衣、一条泥土色裤子,从沈某某处提取并扣押一件白色背心、一条黑色裤子。8.通话清单证实,张某乙152××××5659于2013年9月14日23时12分主叫刘某185××××4972通话9秒,于23时20分主叫120通话9秒。刘某185××××4972于2013年9月14日23时19分、23时20分先后拨打120通话10秒、12秒。向志152××××3674于2013年9月14日23时14分、23时16分先后拨打183××××4591的电话通话18秒、8秒,于23时19分拨打110通话1分1秒,于23时21分拨打120通话8秒。9.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2时许,他与张某、刘某、夏某在璧山县电视塔公园耍时,刘某接到电话后说有人要杀田某某,喊他们到新大桥去帮忙。他与张某、刘某跑到新大桥,见叶某与桥中间的四个年轻男子说话,叶某劝向志算了。他问向志怎么回事,向志说有人要杀自己。他劝向志说没大事就算了。他想把田某某找来把事情搞清楚,便走到东桥头找到田某某。田某某说与张某乙说话时,向志唱歌调戏张某乙,因此与向志打架。他与叶某走到新大桥中间继续劝向志。向志一直在打电话而没有理会他,并往西桥头走去。他、张某便跟了过去,走到西桥头一棵大树附近的马路上。他、张某分别站在面对向志的右边、左边,田某某站在向志的侧后方。他与田某某、张某这方先动手去打向志,他和张某都动手打了向志,向志用手挡他们的打击,但没有打他们。他们冲上去打了向志一会儿后,向志把水果刀拿出来朝他、田某某、张某乱砍。他去夺向志的刀,但被向志砍到了左手臂,大概砍了五六下。接着,他看见张某转身走。他也转身时又被向志砍到了左眼额头,他赶快朝东关小学方向跑。他的左腋窝处遭了一刀,脸部也被刀刮伤了。向志朝他们追了几米远。跑到新大桥边上,他看见张某左边脖子处在流血。他喊夏某将张某的脖子捂住。旁边很多人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将他和张某送到县人民医院。10.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他与女朋友张某乙在璧山县新大桥西桥头处谈分手,叶某在旁边劝他们。张某乙蹲在地上并抱着他,问他是否还愿意在一起时,马路对面的商店门口有四个二十岁左右的青年男子带着嘲笑的语气对他们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看过来…”他们唱了三分钟。他生气了,问他们是谁在唱。其中三个人朝他走过来,他也走了过去,走到马路中间时,他与向志骂了起来。骂了一会儿,他用双手推向志胸部,向志一拳打到他额头上,他也回击一拳打到向志右肩部。这时,穿白色短袖T恤偏瘦的男子从身后抱住他,劝他们不要打了。另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也拦着向志,劝向志不要再打了。但向志没被拦住,又朝他脑袋上打了两拳,并说要将他扔到璧南河里,还说“我向志在璧山从来没被人欺负过”。张某乙劝他们不要打了,并拉着他朝东桥头方向走,向志仍站在原地骂他。他走到桥中间时大声喊给张某打电话,喊他们过来。叶某打电话说:“快过来,田某某被打了。”他把叶某的手机抢过来,还没有拨号,手机就被张某乙夺走了。张某乙拖着他沿着文星路往永辉超市方向走,走到夜巴黎酒吧附近时,他看见表弟刘某朝他走过来。刘某说张某等人在等他,喊他一起过去。他于是和刘某一起走了。走到新大桥中间时看见张某、沈某某也在那里。张某问他是谁打的,他指着站在西桥头黄桷树处的向志。他们一起朝向志走过去,张某、沈某某走到距离向志两米远处,张某站在向志左前方,沈某某站在向志右前方,他绕到向志身后右侧三米处站着。他刚一转身就看见向志右手拿着一把约30厘米长、5厘米宽、斜刀头、黑色刀柄、白色刀身的水果刀朝张某乱砍,向志砍了几下就把张某的颈部砍了一刀。沈某某用手去夺刀,也被砍伤了左手臂。张某颈部流了很多血,用手捂着颈部就往大桥东桥头方向跑了。沈某某手臂流了很多血,也跟在张某后面跑了。向志砍完他们后,用刀指着他说:“来啥!看你们哪个还敢来。”他怕被砍,穿过马路从桥的另一边人行道往永辉方向走,走到桥中间时看见对面人行道上的张某倒在地上了。他跑过去,看见刘某用自己的衣服为张某止血,但止不住。他拿了个手机拨打120,没过多久民警来到现场,120救护车也随即过来了。他与张某、沈某某、刘某、夏某一起坐救护车去了医院。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她与田某某在新大桥旁谈分手,叶某也站在旁边。没说多久,对面虹咖啡门口有人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看过来”,他们一直唱了两三分钟。田某某冒火了,走到那三个男子面前问他们什么意思。体型偏胖穿黑色短袖的男子(经张某乙辨认系向志)反问田某某什么意思,其他人也站起来了。向志还说给他们10分钟时间找人来打他,他在璧山没有怕过人。田某某与向志越说越靠近,她站在中间也被向志推开了,田某某与向志就扭打在一起。向志把田某某抱起来准备往璧南河里扔,并喊朋友过来帮忙把田某某扔到河里。田某某双手抓住栏杆才没有被扔进去,她和田某某把向志推开了,接着一起往东关小学方向跑了。向志还边追边骂他们。打架的时候,田某某喊打电话叫人来,她就喊叶某打电话给了刘某叫人来帮忙。她与田某某往前走着走着,刘某从后面追上来说他们都在新大桥那边,喊他们回去。刘某于是把田某某拉起走了。她隔了四五分钟,才往新大桥方向走去找他们,看见张某手捂着脖子,全身都是血,朝她这边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沈某某也全身是血,手捂着眼睛跟在张某后面。她又跑去找田某某时碰到了向志。向志自言自语:“那个男娃儿肯定不行了,我要去自首。”这时,向志手中已经没有刀了。向志然后拿手机做出打电话报警的样子,并说“110我在新大桥杀了人,我要自首”。她走到张某那里,田某某脱下衣服给张某捂住脖子,并喊张某不要睡。过了一会,120急救车过来把伤者抬走了。警察也过来把向志带走了。她的电话是152××××5659。1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他与张某、伍某、沈某某及其女朋友等人在电视塔公园附近耍时,接到叶某用张某乙的号码打来的电话,说田某某在新大桥与别人扯皮,喊他们一起去看一下。他们就走到新大桥,但没看见田某某和张某乙。沈某某喊他去找田某某问是怎么回事。他走到华盛酒楼对面看见田某某与张某乙吵架。他跟田某某说沈某某喊过去把事情说清楚。他与田某某往新大桥走,碰见了沈某某,接着还和田某某、伍某、张某等人一起走桥的另一头。他喝酒喝多了就扶着桥栏杆在吐,伍某就在旁边照顾他。吐的时候他听见有人吵架,一个男子还说“哪个过来我弄哪个”。等他吐完了,大约过了分把钟,他看见赤裸着上身的张某晃悠着从桥下面往桥上面走,左边脖子处在不停往外严重地流血,同时,他还看见桥下的马路边站着一个男子(经刘某辨认系向志),右手拿着把约20厘米长的刀刃、灰色木质刀柄、最宽处约5厘米的刀。张某走上桥后,走到桥上灯下的位置倒在地上。他脱下衣服捂住张某脖子,并马上打120电话。打电话时,田某某、沈某某、张某乙、伍某等人也过来了。沈某某一手将自己的左边脸捂住,脸上还有血,也受伤了。之后,他与田某某、沈某某及其女朋友将张某送到了医院。他的电话是185××××4972。13.证人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晚上,他与刘某、张某、沈某某及其女朋友在电视塔公园附近的悠悠奶吧耍。23时许,刘某接到张某乙的电话,说田某某在新大桥被别人打了,喊他们过去。他和刘某、张某、沈某某及其女朋友走到新大桥桥头,他看见桥头旁边人行道的树下站着人(经伍某辨认系向志),向志还在那里骂人,他们就知道是向志与田某某打的架。张某、沈某某在桥头处和树下的人理论,还相互骂了几句。刘某因为酒喝多了就在那里吐,他就去照顾刘某。吐了后,他和刘某继续朝名豪方向走去找田某某,在名豪路口对面找到了田某某和张某乙。田某某叫他给田某某的父亲田某某打电话说被人打了。田某某继续往新大桥走,他和刘某也跟着走,走到新大桥中间时,他看见张某、沈某某在另一边桥头的路中间和向志对骂,田某某也站在稍远的地方。骂了几句后,张某、沈某某和向志扭打在一起。向志手上拿着把二三十厘米长的刀挥舞。没打多久,张某、沈某某几乎同时退出来往他站的方向跑。张某的脖子处流了很多血,且全身都是血。沈某某的眼睛也在流血。这时,向志拿着刀对他们说:“你来啥!”刘某接着帮张某捂住伤口止血。他用刘某的手机打了120。不久警察过来了将向志抓住。120救护车也来将张某、沈某某送到医院去了。14.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她陪张某乙到新大桥桥头和田某某谈分手。没聊多久,马路对面的虹咖啡门口有人蹲在地上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看过来”。他们唱了一两分钟,田某某冒火了,吵了对方唱歌的男子几句,对面唱歌的男子也回骂了。田某某走到对方三个男子面前,体态偏胖的男子(经叶某辨认系向志)推了田某某一下,田某某就和向志打起来。张某乙上前将他们拉开。分开后,向志说:“你要打我,我们互相喊人来打。”田某某又回了几句,向志又来打田某某,双方又扭打在一起。田某某被向志抱起来准备往璧南河里扔,田某某双手抱住栏杆才没有被扔下去。张某乙上前将向志推开,田某某也使劲推。田某某、张某乙叫她喊刘某他们下来帮忙。她拿张某乙的电话拨打了刘某185开头的电话,叫他们快过了,田某某与别人打起来了。张某乙、田某某接着往东关小学方向跑了。向志打电话给别人说:“今天有人要砍我,快点来帮我的忙。”向志还边说边追田某某。然后,她沿着沿河路走了,走到大东门桥新华书店路段时,听到新大桥那边很闹。她怕出事,又返回去看。走到新大桥桥头时,她看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浑身是血,围在他身边的人在喊“张某,别睡”。15.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她和沈某某、张某、伍某、刘某在璧山县电视塔公园附近的酒吧耍,有人接了一个电话,他们四个男的就跑了。她追着问怎么回事,沈某某说田某某被人打了,他们要过去一趟。她走到新大桥西桥头时,看见一堆人站在黄桷树边,继续往前走时,看见沈某某、张某从东桥头往西桥头方向走,沈某某还喊她走远点。她于是到蓝三哥夜啤酒等他们。等了几分钟,刘某扶着张某、沈某某从西桥头朝他们跑过来。她也跑过去,没走几步,张某就倒在地上,嘴巴咬着舌头,颈部有一条伤口一直往外面喷血,血液喷有两三厘米高。沈某某用手把额头按着,左手关节处的骨头也露出了,全身都是血。她于是喊张某乙打了120。后来,120急救车来了,她、张某、沈某某、田某某、刘某一起坐120急救车去了璧山县医院,警察随后也来到医院。16.证人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他与向志、李某、石某在璧山县新大桥旁边的虹咖啡里聊天。石某问他门外那个女的是不是张某乙,他就看见是张某乙,张某乙跟一个男的(经丁某辨认系田某某)吵架,还吵得很凶。没过多久,他和向志、李某走到虹咖啡门口耍,向志问石某对面吵架是怎么回事,石某说自己认识那个女。然后,向志就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这首歌。田某某就骂向志,大意是“我和我女朋友吵架管你屁事”。向志跟田某某就吵了起来。两人边吵边朝对方走去,田某某从马路对面冲到虹咖啡一侧的人行道上朝向志打了一拳,向志于是跟田某某对打。张某乙中途将他们分开了,但又打到一起,并一路打到对面河边一侧的人行道上。向志把田某某抱起来,说要把田某某甩到河里去。田某某就把路边护栏抱住。石某过去把向志拉开,他和李某也过去劝。向志被拉开后仍不依不饶要去打田某某。田某某、张某乙就往永辉超市方向走。向志一路追着骂田某某。田某某好像说喊向志等到。向志也说不得怕、等到就等到之类的话。没过多久,对方三四个男子从电视塔公园方向朝新大桥走来。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经丁某辨认系沈某某)过来问向志在这里干什么,向志当时好像回答了的。之后他们这边的人一起劝对方算了。他们觉得不会再打架了。他和石某一起往虹咖啡走,虹咖啡老板陈某就对他们说“有刀”。他朝桥头旁边看见对方三个男子将向志围起来打,当时向志站在西桥头公路中间,对方三个男子与他面对面,没穿上衣的男子站在中间,这个男子左手边是沈某某,右手边是田某某。没打几下,向志从身后抽出一把约20厘米长、不锈钢刀身的水果刀,朝那三个男子挥了几下,还说“来弄我啥,我不怕你们”。三个男子往后退,其中没穿上衣的男子身上很多血,左手将左边脖子捂住,并往大桥东桥头方向走,其他与向志打架的男子也散开了。接着,向志把车钥匙给了石某,站在原地打电话,说要去自首,然后向志打电话报警了。17.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他与丁某、李某、向志在虹咖啡门口聊天。向志问他为何不高兴。他指给向志看对面一棵树下一个正在哭的女孩,旁边还有一个穿深色衬衣的男子(经石某辨认系田某某)和另外一个年轻女孩。向志就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唱了两句后,田某某朝他们冲过来,在距他们两三米远时,问:“哪个在唱歌,我要把你杀了。”向志说:“我唱的。”田某某冲到向志面前用拳头打向志,向志也还手回击,两人扭打在一起,一直打到璧南河边的护栏边。他和对方的女孩把田某某和向志分开了。田某某和那个哭的女孩沿新大桥往永辉超市方向走了,田某某走到桥中间还吼喊人过来打架。向志听后又冲上桥去追田某某,被他和丁某、李某劝阻了。后来,他们在新大桥中间的护栏边站着耍。这时,从璧山县人民医院方向走来三名年轻男子,其中有纹身的年轻男子(经石某辨认系沈某某)问向志为何在这里。向志说有人要杀自己。接着,旁边一个上身赤裸的男子(经石某辨认系张某)就与向志说了些话。之后,张某、沈某某等三人朝永辉超市方向走了。随后,向志先往虹咖啡走了,他、李某、丁某走到之前那个在哭的树子附近时,听见虹咖啡老板陈某对他们喊“向志把咖啡店的刀拿走了,快去拦住”。他扭过头去看见田某某、张某、沈某某等四名男子在新大桥西桥头的马路上将向志围住了,那些男子用拳头朝向志打去。突然,向志手里面拿出一把刀在挥,喊对方不要过来,但这些男子还是围了上去。向志用的刀是他之前在重庆市黄泥磅买的水果刀,平时放在虹咖啡店内,刀长约十三厘米,刀身长八九厘米,刀柄长四五厘米,刀身是银白色,刀宽约三厘米,刀柄是黑色塑料的。之后,张某朝新大桥上面走,背上流了很多血。等他再回头看见向志时,之前打架的那些男子已经散了。但向志背后的田某某还想冲过来打向志,但没有冲上来,反而跑了。然后,向志说:“我打电话报警,我要自首。”18.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他与向志在虹咖啡门口聊天。一男一女在新大桥桥头正在吵架。向志朝虹咖啡门外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刚唱了一句,吵架的男子(经李某辨认系田某某)就开始骂向志。向志便与田某某对骂,两人并朝对方走去,走到路中间时,田某某先打了向志一耳光,向志就跟田某某打了起来。过了20秒钟后,向志与田某某分开了。田某某朝名豪方向走,与田某某吵架的女子也跟着走了。田某某边走边说要杀向志。向志追过去,边追边骂,然后就站在桥头的位置。过了几分钟,田某某与一个穿白背心的男子(经李某辨认系沈某某)、一个赤裸上身的男子(经李某辨认系张某)又过来了。这三个男子先动手打站在马路上的斑马线中间处的向志,向志就还手,向志右手朝张某左边脖子处挥了一下。张某边捂住流了很多血的左边脖子,一边朝东桥头跑。然后,向志又用右手朝沈某某身体左侧挥了一下,沈某某捂着左臂也朝东桥头跑了。这时,他看见向志右手拿着一把刀,刀上还有血。张某跑到桥的另一端时突然倒地了。这时,他也不知道田某某去哪里了。打完架,向志就拿自己的电话拨打110、120。向志给110报警时,他好像听到向志说自首。向志拨打120时说新大桥这里砍了人,要死了,赶快过来。向志接着回到虹咖啡去拿了根烟,然后又出来,看见民警过来,向志将其双手伸出说要自首,向志就被民警带走了。19.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4日23时许,她听见其经营的虹咖啡外面很吵,出去看见向志、石某、丁某、李某站在虹咖啡门口大声说话,马路对面还有一男一女。过了十来分钟,向志很生气地从虹咖啡吧台冰箱处拿了把约13厘米长、黑色手柄的水果刀冲出去,并将刀别在背后。她觉得不对劲,就走到虹咖啡对面人行道找到石某。她看见向志站在新大桥桥头的垃圾桶附近,右手放在背后。向志对面站着三个人,穿深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向志左前方,没穿上衣的男子站在中间,穿白色衣服的男子站在向志的右前方,这三个人一直对向志说“今天要杀死你”之类的话,向志背后还站着一个穿灰色长袖衣服的人。她对石某说:“向志手上有刀,快去抢下来。”石某正准备过去,向志从垃圾桶附近退到马路中间站着,用右手拿着刀乱挥,面对向志的三个人还是冲到向志面前,对着向志打了几拳。向志于是加快挥刀的频率,还警告不要过去。这三个人后退了几步,但又冲到向志面前,向志仍不停用刀在挥。这三人刚靠近向志,那个穿白色衣服的人右手捂着一直在流血的左手臂就退出来往新大桥上走。另外两个人仍围在向志身边,那个没穿上衣的人捂着左侧的颈子退出来,双方就停手了。向志转身拿刀指着背后的那个人说:“你还过不过来,有本事就来。”这个人马上跑了。向志从桥头的马路中间走上靠河边的人行道,再沿着河边向他们走来,说:“我自己去自首,我已经报了警,还打了120。”20.被告人向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4日22时30分许,他与李某、石某、丁某在虹咖啡门口聊天。他见石某脸色不好,便问石某为何不高兴。石某用手指着虹咖啡外大树下面的一对男女。他看见树下一对男女在争执,女的站着哭得很伤心,一个年轻瘦高的男子(经向志辨认系田某某)站在旁边坐着。石某说:“我认识那个女的,树下的男子太过分了,有点讨打。”他听后想帮石某出口气,要去让田某某丢脸。他开始唱《对面的女孩看过来》这首歌。他唱了三四句后,田某某站起来骂他,还说:“你是不是找死!”他说:“给你十分钟喊人嘛!”他与田某某就开始对骂。然后,田某某和那个女子朝他走过来。田某某冲过来就用拳头朝他脑袋打了一拳,被他躲闪开了。田某某继续打他,打到了他胸口。田某某又来打他脑袋,他也用拳头打对方脑袋。两人扭打在一起约两分钟,从街的一边扭打到了靠近河边的人行道上。他抱起田某某,说:“你龟儿还要杀我,老子把你甩到河里面去。”田某某把护栏抱住。他又喊石某、李某、丁某来帮忙,但被他们拉开了。他走到新大桥桥中间时,田某某还说要喊人来杀他。他便冲上去要去追田某某,想打田某某一顿。石某等人又把他劝阻了,他就在桥上乱骂田某某。骂了两三分钟的样子,手臂上有纹身的年轻男子(经向志辨认系沈某某)从县医院方向朝他走来,问他在这里干什么。他说有人要杀自己。说话的时候,一个没穿衣服的男子(经向志辨认系张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又走过来。沈某某接着说走了,过去问下。他们走后,他就知道这三个人肯定是田某某喊过来帮忙的。他想到对方万一返回来打他,他会吃亏,便回到虹咖啡店内,从冰箱上拿了一把约25厘米长、刀刃最宽处约3厘米、黑色刀柄的水果刀,别在腰后。他出来走到之前田某某与那个女子吵架的大树下时,沈某某、田某某、另外一个年轻男子以及与田某某吵架的女子等六人走到他面前。沈某某问之前是谁唱的歌,他说是自己。对方的四个男子就想冲上来打他。沈某某、张某分别站在他对面的右边、左边,田某某站在他的左侧后方。沈某某先冲上来打到他左臂处,其他三个男子还没有打到他。他于是用右手将别在背后的水果刀拿了出来,朝沈某某面前挥舞了两下,想吓跑对方那些人。但是对方那些人冲过来对他拳打脚踢,他们就从新大桥西桥头的人行道上打到了旁边的马路上。沈某某再次冲上来打他时,他用刀朝沈某某挥舞了几下,沈某某的左手臂被划了一下,并划出了血。张某冲上来打他时,他又拿起水果刀想划张某的手臂,结果划在了张某的左边脖子上,张某的脖子上就开始喷血。对方其他人就被吓住了,没人再敢上来打他。沈某某、张某就从新大桥往名豪方向跑了。他回过头看见田某某还想上来打他,他又举起刀,做出挥舞状。田某某被吓跑了。他也没有上前去追。他拿着刀朝新大桥走去,走了五六米远,看见血太多了就不敢过去了。他便走到西桥头的那棵树下找到石某,将车钥匙给了石某,并说自己要去自首。他看见对方那些男子用衣服帮张某捂住脖子,还看见地上到处是血,并听他们说把脖子捂住,他想到可能把对方杀死了,就想去自首。他拿出电话拨打110报警自首。接着又打了120,说快点来人,新大桥有人死了。他然后站在原地等警察到来。120救护车先来了,后警察过来把他带走了。他的电话是152××××3674。21.常住人口登记卡、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向志、张某、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向志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系被害人张某的父母;张某在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6237.72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向志的亲属向本院缴纳了7万元,代为赔偿张某甲、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向志的亲属与被害人沈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已实际赔付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沈某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向志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人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志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向志作案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辩护人提出向志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对向志予以从轻处罚。向志与田某某发生纠纷并被劝离后,向志准备了水果刀,田某某也联系张某、沈某某等人前来帮忙,随后双方发生打斗;向志及田某某、张某、沈某某一方均有加害对方的故意与行为,双方的行为系互殴,不宜认定某一方具有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向志的亲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经济损失,向志又取得了被害人沈某某的谅解,可视为向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向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志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法应当主张丧葬费22696元、医疗费16237.72元,共计38933.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26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向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3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志伟代理审判员  汪礼滔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