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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胡丙青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胡丙青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S324省道路西东阿县车管所南邻。法定代表人刘兆法,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丙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静,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丙青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丽、侯加峰,被告胡丙青及委托代理人肖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29228.2元用于购买重型自卸车,挂靠于原告名下经营。双方约定被告分期付款偿还原告借款。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至今仍下欠原告借款171918元。2011年4月份,被告之子驾驶涉案车辆在文登市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被文登市人民法院查封。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被告限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71918元及约定利息,并按约定每天承担欠款数额百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办理车辆年审及过户相关手续,但是2011年该车辆被文登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现在在查封期间,解封后车辆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没有经营车辆,所欠借款暂时无力承担,并且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要求按法律规定调整。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业务表及还款计划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数额及约定利息情况:欠款171918元,约定的利息月利率6.49‰,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原告称,在分期业务表上主车总车价为308200元,再加上担保费15410元、GPS2100元、考察费600元、还款保证金9200元、保险41598.2元、附加费30820元、行驶记录仪1300元,最后减去被告首付的180000元,就是被告总欠款229228.2元,然后再扣除被告已还前6个月的本金数额,即为现在被告欠交的171918元。原告现在要求的是从2011年7月4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以本金171918元为基数,按月利息6.49‰计算,并且按欠款本金数额承担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质证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还款保证金9200元还有担保费15410元,原告应当2年期满后返还。2、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及合同签订的时间。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文登市公安局文公交认字(2011)第04801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在车辆经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经过。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挂靠重型自卸货车一部,车牌号鲁P×××××,如被告需要转提户时、买卖车辆时,原告及时办理提户手续;原告承担车辆挂靠、审验、年审,协助被告办理交通等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条款。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分期业务表和还款计划表,在分期业务表上写明:主车总车价为308200元,担保费15410元,GPS2100元,考察费600元,还款保证金9200元,保险41598.2元,附加费30820元,行驶记录仪1300元,以上款项去除被告首付180000元,被告共欠原告车款229228.2元;在还款计划表上写明:被告欠款229228.2元,24个月还清,2011年1月24日归还本金9555.2元及按月利率6.49‰计算的利息,2011年2月24日归还本金9551元及按月利率6.49‰计算的利息,以后每个月的24日均归还本金9551元及利息,具体应归还利息数额为:1490元、1428元、1366元、1304元、1242元、1180元、1117元、1055元、993元、931元、869元、807元、745元、683元、621元、559元、497元、435元、372元、310元、248元、186元、124元、62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按每天5%计息。后被告按期归还了前6个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1年7月24日起被告没有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另查,2011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之子胡华廷驾驶鲁P×××××货车在山东省文登市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诉讼该车被文登市人民法院查封,现仍在查封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车辆现被文登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该诉求现无法实现。当事人可待人民法院对该车解除查封后,再行处理车辆变更登记问题。原被告因借款订立还款计划表,双方认可,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如到期不归还,按每天5%计息”有违法律规定外,其他条款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的有效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49‰承担所欠本金的利息;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的,双方约定按每日5%计息过高,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故,2011年7月24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10668(9551+1117)元,以后每月的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均未按约归还的本息数额依次为10606元、10544元、10482元、10420元、10358元、10296元、10234元、10172元、10110元、10048元、9986元、9923元、9861元、9799元、9737元、9675元、9613元,以上逾期本息总数额为182532元。从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被告应按以上所欠本息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则以上时间段内的利息分别为:3627元、3394元、3163元、2935元、2710元、2486元、2265元、2047元、1831元、1617元、1407元、1198元、992元、789元、588元、390元、193元、0元,共计为31632元;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按以上所欠原告逾期本息总数额182532元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本金171918元自2011年7月4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6.49‰计算的利息及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的该诉求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还款保证金及担保费在两年后应予退还被告,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这一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丙青之间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丙青给付原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现金214164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按本金182532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东阿县恒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胡丙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鹿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司洪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