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荆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杨顺连。委托代理人:马雪平。被告:滕某。委托代理人:章俊斌。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连、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俊斌、证人张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尊重父母,无事生非。2013年上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4年2月6日,被告提出离婚,因原告不在家,被告带人将原告父母房屋门窗、生活用品砸毁,大荆派出所已受理此案。被告行为严重影响夫妻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丙的抚养由双方协商解决。被告滕某书面答辩称:由于原、被告于2014年正月初六发生争执,被告捣毁了房子的门窗,婆婆向公安机关报案,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对婚姻纠纷的意见是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共同经营的柜台款30万元,2012-2014年的孩子生活费92040.5元,共同债务178800元由原告承担,应立即给孩子上户口。被告委托代理人章俊斌代为答辩称: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经原告姑姑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父母家房屋门窗等砸毁,大荆派出所已受理此案,现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新生儿分娩情况、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视频光盘、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可。今年2月6日,被告因家庭琐事将原告父母家房屋门窗等砸毁,此行为是很不应该的。但也不能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虽然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委托了代理人参加诉讼,但是被告未参加诉讼并非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因此本案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