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梁芳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覃红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柳城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梁芳,女,壮族,农民,现住柳城县六塘镇。委托代理人:XX生,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三中路92号负责人:李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睿奕,男,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覃红福,男,壮族,农民,住柳城县六塘镇。委托代理人:蓝新能,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芳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覃燕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华和人民陪审员覃凤珍参加的合议庭。庭前,依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追加被告覃红福为本案的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玲担任记录。原告梁芳的委托代理人XX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代睿奕以及被告覃红福的委托代理人蓝新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芳诉称,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梁芳驾驶桂BMF1**摩托车行驶至柳城县六塘镇北基高要路口时,与被告覃红福驾驶的桂BM38**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覃红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芳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梁芳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窦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梁芳住院五天后,医院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但因经济困难不得不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梁芳此次受伤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覃红福已经赔偿了原告梁芳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798.03元,所以原告梁芳不要求被告覃红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了,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芳治疗费893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天)、误工费7032.5元(125天×56.26元/天)、护理费5344.70元(95天×56.26元/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2527.2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梁芳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电脑咨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的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梁芳负主要责任,被告覃红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桂BM38**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柳州市工人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一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疾病证书原件一份、医疗收费9张,证明原告梁芳的受伤情况及医疗费用为8936.72元。5、交通费发票原件7张,证明原告梁芳的交通费为150元。6、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0号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梁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评定为120日、90日、60日为宜。7、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原件一张,鉴定费为600元。8、(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36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覃红福已经赔偿了原告梁芳的损失,所以原告梁芳不要求被告覃红福在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梁芳诉请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该分别为120天、90天,所以按照每天56.26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应该是11814.6元;对于原告梁芳提交的交通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交通费应为8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覃红福已经赔偿了14000元给梁芳和梁苏慧,而在(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覃红福只需赔偿9201.97元给梁苏慧,那么本案中原告梁芳的损失应该按照责任事故的比例承担,被告覃红福应该承担的是3521.06元,所以,原告梁芳应该退回1277元,或者在本案中相应的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被告覃红福辩称,对于原告梁芳诉称无异议,被告覃红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事故中被告覃红福承担次要责任,覃红福已经赔偿了4798.03元,那么原告梁芳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覃红福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芳提交的证据1、2、3、4、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覃红福对原告梁芳提交证据1、2、3、4、5、6、7、8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芳提交的证据5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梁芳护理天数90天、误工天数120天,其已经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对于营养天数未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梁芳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梁芳提交的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梁芳提交的证据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17时许,原告梁芳无证驾驶桂BMF1**摩托车搭乘其女儿梁某某,行驶至柳城县六塘镇北基高要路口时,与被告覃红福驾驶的桂BM38**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梁芳、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红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原告梁芳受伤后,被送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梁芳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上颌窦积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梁芳住院5天后未愈就出院,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医嘱建议继续治疗。经柳州市金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梁芳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90日、60日。原告梁芳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936.72元。另查,被告覃红福为桂BM38**小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已经赔偿了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660.8元、护理费1575.2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72736.08元。梁某某、原告梁芳受伤后,被告覃红福支付14000元给原告梁芳、梁某某,在梁某某的案件中,被告覃红福只需赔偿梁苏慧9201.97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梁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覃红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原告梁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机动车双方之间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梁芳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原告梁芳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70%;被告覃红福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原告梁芳合理损失的30%赔偿责任。原告梁芳诉请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936.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0元/天×5天),3、误工费6751.2元(56.26元/天×120天),4、护理费5063.4元(56.26元/天×90天),5、鉴定费600元,6、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7、营养费2000元,共计23631.32元。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列款项:误工费6751.2元(56.26元/天×120天),护理费5063.4元(56.26元/天×90天),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共计11894.6元。原告梁芳的损失23631.32元减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1894.6元,剩余11736.72元,原告梁芳自行承担11736.72元×70%的损失为8215.70元;被告覃红福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1736.72元×30%=3521.02元。被告覃红福支付14000元给原告梁芳、梁某某,在梁某某的案件中,被告覃红福只需赔偿梁某某9201.97元,故被告覃红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1894.6元给原告梁芳;二、被告覃红福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521.02元给原告梁芳(已履行);三、驳回原告梁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113元(原告梁芳已预交),原告梁芳负担50元,被告覃红福负担6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七天内交至本院财务室)。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燕俊人民陪审员 张燕华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