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张庆华与邢力、东营市新拓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华,邢力,东营市新拓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张庆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力,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东营市新拓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可训,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亚力,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华诉被告邢力、东营市新拓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智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人保东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焕林、被告邢力与被告新拓智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树杰、被告人保东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华诉称,2013年9月6日14时许,原告的妻子王彩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津八路的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邢力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邢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彩霞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东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28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新拓智能公司承担,剩余损失370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邢力、新拓智能公司辩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该事故系王彩霞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追尾邢力所驾驶的车辆造成,邢力对本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涉案车辆起火燃烧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东营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邢力系肇事逃逸,故保险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4时,王彩霞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国道22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利津县津八路交汇路口时,追尾被告邢力所驾驶的鲁E×××××小型普通客车,双方车辆均轻微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邢力因故先行离开,后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到达现场,未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亦未对双方事故车辆进行扣押。王彩霞将涉案鲁E×××××小型轿车存放于王春海提供的车库内。2013年9月9日5时许,该车辆起火,造成车辆损失。车辆起火后,王彩霞赶到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报警,该大队民警先后对邢力、王彩霞做了调查笔录。邢力在笔录中称:王彩霞追尾其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双方进行了协商,因其害怕延误航班,故在王彩霞同意后驶离现场。王彩霞在笔录中称:事故确系其追尾邢力驾驶车辆造成,事故发生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但没有同意邢力离开现场。2013年9月19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东公交利认字(2013)第00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彩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邢力肇事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根据上述规定,王彩霞与邢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30日,原告张庆华自行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车辆鲁E×××××的起火原因作出(2013)技鉴字第0930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鉴论为:车辆因碰撞事故导致机舱内线路产生故障并引发火灾事故。原告张庆华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经原告张庆华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有的鲁E×××××小型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2014年2月7日该公司作出东信鉴报字(2014)第0201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至评估基准日,鲁E×××××福克斯牌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76000元。另查明,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死亡伤残11000元。被告邢力系被告新拓智能公司职工,事故系被告邢力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针对此争议焦点原告提交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邢力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经质证,被告邢力、新拓智能公司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该认定书中的原因分析,王彩霞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过错行为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且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均轻微受损,被告方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后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2、3款的规定,不属于逃逸,故该份认定书认定结论错误。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该份认定书可知被告邢力系驾车逃逸,保险公司商业险不应予以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3款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被告邢力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行为亦属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属于肇事逃逸,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没有认定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被告邢力在该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而是王彩霞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前方车辆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故王彩霞应当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邢力无责任。被告邢力驾驶的车辆鲁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东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庆华的车辆损失已超过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100元,故应由人保东营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依法赔偿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庆华财产损失100元。驳回原告张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庆华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