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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千商初字第0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金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千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昆山金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千商初字第0114号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富民工业开发区(南湾村),组织机构代码72870140-8。法定代表人唐雪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锋,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昱伟,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28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66839179-3。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金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南路1128号201室,组织机构代码58553805-9。法定代表人吴振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浩凌担保公司)、昆山金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宏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金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千灯支行借款,借款金额为450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向银行为原告提供担保,各方签订了相应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金宏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缴纳该笔贷款的担保金额的15%计67.5万元作为担保保证金,并由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委托被告金宏泰公司进行监管,同时约定原告归还担保贷款,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解除所有的保证责任后将该笔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依约支付了担保费和该笔67.5万元的保证金,贷款到期后原告也按期归还了贷款,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的保证义务也已解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保证金,但两被告拒不返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返还保证金67.5万元;2、判令被告金宏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宏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与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千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千灯支行)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04104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的固定利率,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同时约定借款由担保人即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3)第0414006号。2013年2月6日,保证人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就原告向农商行千灯支行的借款450万元事宜,与农商行千灯支行及原告三方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保字(2013)第0414006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为原告向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4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由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为原告向农商行千灯支行价款45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担保费每年按担保债务本金的3%计算,担保费为13.5万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原告因生产需要向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合同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3)第041045号,原告将担保金额的15%即67.5万元作为担保保证金,在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与贷款方签订担保合同之前一次性缴清,同时约定原告将保证金转入被告金宏泰公司户下,由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委托被告金宏泰公司监管。此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将担保费13.5万元支付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于同日开具原告13.5万元的担保费发票一份;另原告依约将保证金67.5万元予以支付,被告金宏泰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开具给原告7.5万元的保证金收据一份,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开具给原告60万元保证金收据一份。2014年1月24日,原告将借款450万元归还给农商行千灯支行,农商行千灯支行向原告开具了还贷证明。现原告以两被告未能及时退还保证金67.5万元为由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协议书1份、收据2份、发票1份、转账支票存根1份、还贷证明2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向农商行千灯支行借款4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同时基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即本案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为原告借款向农商行千灯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并已实际将担保保证金67.5万元支付两被告,也向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支付了担保费13.5万元。现原告依借款合同按期归还农商行千灯支行贷款450万元,并由农商行千灯支行向原告出具了还贷证明。原告按期归还了借款本息,解除了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故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就应及时将保证金67.5万元退还原告。因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未能及时还款,引起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浩凌担保公司退还保证金67.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宏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金宏泰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此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保证金67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指定帐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帐号:32×××60)。二、驳回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金宏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550元,减半收取计5275元,财产保全费3970元,合计9245元,由被告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昆山市华升电路板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东浩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夏宏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伟华附判决引用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方式。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条差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