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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胡协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胡协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柴商初字第1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代表人:孙曙光。委托代理人:周胜伟。被告:胡协定。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与被告胡协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以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撤回对被告胡协定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仑分行负担。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