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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执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开友与胡申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开友,胡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368号申请执行人李开友。被执行人胡申文。原告李开友与被告胡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做出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胡申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开友借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胡申文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开友,原告李开友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开友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05141.91元,执行费4477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胡申文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定义务并如实申报其名下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李开友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李开友提供被执行人胡申文名下有吴江区房产一套等线索。据查,被执行人胡申文在本院有多个执行案件未了结。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胡申文名下车牌号为苏xxxx**的金杯大型汽车和苏xxxx**的宝马小型汽车各一辆,查封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由于两车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申文名下位于吴江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该房设定有55万元的抵押权。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胡申文与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共有的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查封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房产管理处、吴江区国土资源局、吴江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申文除上述线索外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2013年11月20日,本院委托苏州工业园区信和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胡申文与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共有的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的房产进行价值评估,评估市值为497.84万元。2014年2月20日,本院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胡申文、黄炳俊、芦心山、单同云四人共同所有的位于吴江经济开发区的房产。因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4吴江民初字第0831号,原告鲍传斌,被告李开友、张建兴、朱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任炳忠,第三人胡申文)诉请停止强制执行并确认产权,故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并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本院调查笔录、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除上述已被查控的财产外,本案中被执行人胡申文暂无其他财产线索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经查实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松海审 判 员  庾勤泉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