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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伟匡诉王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匡,王德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陈伟匡,男,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王德发,男,1989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陈伟匡诉被告王德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夏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匡、被告王德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债务人王德发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但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予偿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被告仅仅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来口头协商如果超期无法偿还5000元就还1万元,因此写下欠款1万元的欠条。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因急需用钱,经朋友介绍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取款项10000元,双方签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还于当日写下《借款收据》收到原告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为证,被告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未依合同约定期间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借取款项的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其是通过原告转账的方式借取原告5000元,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已借取现金1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陈伟匡。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作退回,由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付2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  夏  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庆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