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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陈明爱与陈明亮、焦方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明亮,焦方兰,陈明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亮,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方兰,农民。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森。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牛君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爱,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玉新。上诉人陈明亮、焦方兰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明亮、焦方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牛君光,被上诉人陈明爱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在新泰市谷里镇东蒲村有住宅一处,与两被告的住宅相邻,王某某的住宅居东,两被告的住宅居西。1995年4月4日,王某某与原告陈明爱签订个人宅基地及住宅转让协议,将其该住宅转让给了原告陈明爱。2012年9月25日,新泰市国土资源局及新泰市人民政府在该住宅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变更记事栏加盖公章,将土地使用者由王某某变更为原告陈明爱。2010年4月,原告翻建其受让的住室内的西堂屋的房顶,并在西堂屋前建设房屋一间(俗称锁皮屋)等,两被告以两家存在宅基地纠纷为由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导致停工至今。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告所建的住宅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为进一步查明案情,原审法院对王某某调查,王某某证实,并没有向两被告承诺翻盖房屋时向东移0.5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宅基地及住宅转让协议、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东蒲村委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明爱虽然是城镇居民,但其购买王某某的农村宅基地上的住宅后,行政机关已在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变更记事栏中,将土地使用者由王某某变更为原告陈明爱,应认定已由行政机关批准作出行政许可,原告陈明爱与王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应有效。被告称王某某曾承诺翻盖房屋时向东移50公分,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某某将其住宅转让给原告后,被告阻止原告在其院内翻建西堂屋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住宅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也未对原告构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东屋东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亮、焦方兰停止对原告陈明爱的侵害,不得阻止原告陈明爱修缮房屋。二、驳回原告陈明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陈明亮、焦方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陈明爱系城镇居民,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城镇居民买卖农村宅基地上房屋效力无效,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为其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的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证据不足,1995年4月4日王某某与陈明爱签订的个人宅基地及住宅转让协议是虚假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明爱辩称,答辩人陈明爱原系本村人,后来购买纯属物权变更,有与原房主的合法买卖合同,得到新泰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原判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明爱虽系城镇居民,但其户口登记住址为谷里镇蒲东村,其购买王某某的住宅后,行政机关己在新集建(1991)字第10018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中确认王某某宅基地转让给陈明爱,并加盖了公章。上诉人陈明亮、焦方兰认为该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因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审判审理范畴,对上诉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陈明亮、焦方兰在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予以阻止,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广乾审判员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学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