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安向左与郝成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一初字第00375号原告:安某,男,1978年8月16日,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汪建国,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某,男,1973年6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陈莉,六安市裕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伟,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某诉被告郝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六安三事机动车驾驶员登记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事登记代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建国、被告郝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莉、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明伟、被告三事登记代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某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郝某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04KM+850M处,撞上路右行道树,致车辆受损、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355791.2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郝某辩称: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因原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被告受雇于原告,疲劳驾驶发生车祸,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系车上人员,应按车上人员险赔偿,我公司已赔付完毕;本案不适用交强险,原告系车上人员受伤后未经过第二次撞压,也不适用三者险,故我司不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被告三事登记代理公司辩称:原告系实际车主,本案不应属于机动车纠纷,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若法庭认定属于机动车纠纷,肇事车已投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安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安徽省立医院病例、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三期及鉴定费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费情况;5、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6、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从事大货车司机工作的事实;7、出生证、身份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信息;8、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郝某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队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安某系实际车主,与被告郝某系雇佣关系。被告三事登记代理公司向本院提交挂户合同和道路货物运输安全责任书各一份,证明与安某车辆系挂户关系。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6、7,不予认定;对被告郝某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三事登记代理公司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安某与被告郝某共同驾车拉货。被告郝某驾驶“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5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104KM+850M处,因弯道及雨天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车辆驶出路面,撞上路右行道树,致车上乘员安某受伤、车辆受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和安徽省立医院共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118812.2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安某因交通事故致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建议为180日,营养期建议为60日,护理期建议为90日为宜。另查:“皖N×××××、皖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原告安某,挂户于被告三事登记代理公司,该车在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和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已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付了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应获得赔偿;2、被告郝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被告郝某辩称自己受雇于原告安某,从事雇佣活动,原告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郝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原告安某人身受到损害,被告郝某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安某在车上,脱离本车后又未遭受本车的碰撞、碾压等损害,无法认定其身份已瞬间转化为“第三者”,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理赔了10000元,也视为对此赔偿的认可,故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安某损失为:医疗费1188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误工费11394元[180天×(23114÷365)元]、伤残赔偿金147929.6元(23114元×20年×32%)、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6790.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某医疗费11881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11394元、伤残赔偿金147929.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306790.86元;二、驳回原告安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鼎审 判 员 桂 郁人民陪审员 孙朝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桂岁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