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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招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招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2时35分许,被告人温某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西向东行驶至招远市大秦家街道办事处苇都高家村南处时,与由东向南转弯的曹某某驾驶的鲁FH××××号三轮汽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温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温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曹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某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招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科学技术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及被告人温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俊庚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