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澜月诉被告张志强、张自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澜月,张志强,张自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孙澜月。被告张志强。被告张自然。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澜月诉被告张志强、张自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就赔偿事项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孙澜月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澜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澜月负担。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