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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澜月诉被告张志强、张自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澜月,张志强,张自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孙澜月。被告张志强。被告张自然。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澜月诉被告张志强、张自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就赔偿事项已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孙澜月于2014年5月14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澜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澜月负担。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