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16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白金鹏与高云阁、江海军车辆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鹏,高云阁,江海军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1645号原告白金鹏,男,汉族。被告高云阁,男,汉族。被告江海军,男,汉族。原告白金鹏与被告高云阁、江海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海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阁、江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鹏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高云阁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高云阁租用原告蒙dh8527号轿车使用,并由王志鹏、张津源、被告江海军担保,合同约定预租期10天,日租金150元。被告高云阁租车后于2014年3月3日16时许,在辽宁省建平县白山乡将所租车辆撞坏,撞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赔偿车辆损失欠条一枚,自撞车日至今被告未付租车费,也未赔偿损失。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车费3300元及车辆损失费58480元,合计61780元。原告白金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经王志鹏、张津源,被告江海军担保,被告高云阁于2014年1月9日租用原告蒙dh8527号中华轿车一辆,合同约定预租期10天,日租金150元。2、2014年3月12日欠条及修车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高云阁欠原告修车款58480元并修车30天等。被告高云阁、江海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高云阁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高云阁租用原告蒙dh8527号轿车使用,并由王志鹏、张津源、被告江海军担保,合同约定预租期10天,日租金150元。被告高云阁租车后于2014年3月3日,在辽宁省建平县白山乡将所租车辆撞坏。2014年3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修车款58480元欠据及修车明细等各一枚。被告欠原告修车前租赁费3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被告高云阁租赁期间将原告车辆损坏,对原告修车费被告高云阁亦应承担。被告江海军作为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阁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白金鹏租车费3300元及车辆损失58480元,合计61780元。被告江海军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被告高云阁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白金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海梅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