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6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李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颜峥,男。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颜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不是十分了解,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特别爱赌博,喝酒,胡搅蛮缠,疑心重重并经常因为些琐事对我辱骂、殴打,造成精神身体多处伤害,致使原告生活在水深火热之中,夫妻感情严重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理由是:1、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婚前原、被告进行了充分了解,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和睦,相处融洽。原、被告于1997年结婚,现已17年之久,夫妻之间并没有大的矛盾,虽然日常生活中有些争吵,但都是为了家庭的发展,争吵后立即和好,并未影响夫妻感情,且儿子已16岁,幸福完整的家庭环境对儿子非常重要。2、为了家庭生活的更好,被告外出打工,为家庭付出心血。故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情形,请法庭多做和好工作或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8年4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李某丙。现被告从事远洋捕捞。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曾于2002年9月13日为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张,承诺书一份,被告递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为了孩子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照顾,共建幸福和谐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天序审 判 员 薛光军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