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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零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绍智诉被告黎榜图、黎洪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绍智,黎榜图,黎洪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唐绍智,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唐桂林,零陵区萍洲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榜图,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被告黎洪维,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庆。委托代理人曹军,男,198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绍智诉被告黎榜图、黎洪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再永担任审判���,审判员陈芳、人民陪审员黄亚军参加审理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玉玲担任记录。原告唐绍智及委托代理人唐桂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榜图、黎洪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黎榜图系车辆驾驶员,被告黎洪维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系该车辆的承保人。2013年12月13日11时50分被告黎榜图驾驶桂DFG6**小型汽车,从双牌县开往零陵区方向,途径零陵区富家桥镇G2787线加700米路段时,超车刮倒右侧同方向原告唐绍智驾驶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唐绍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第2、4-7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继发性癫痫,后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12月7日,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零陵大队做出了零公交认字(2013)第8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榜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黎榜图、黎洪维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21,681.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1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实该车辆是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投了保险;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唐绍智与被告黎榜图、黎洪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零陵区富家桥镇G2787线加700米路段;3、询问笔录二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详情经过;4、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唐绍智受伤的伤残程度;5、出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及于2013年12月20日出院;6、永州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汇总明细表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唐绍智受伤后所花费的医药费总计为45765.9元;7、号证据,建华机械厂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唐绍智的年收入为5万元左右。对于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黎榜图、黎洪维未到庭未质证。上述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质证认为:1、2、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客观性均无异议;4号证据,暂不发表意见,等公司专业人员看了再发表意见;5号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因上面没有显示需要加强营养及陪护,因没有鉴定出来,请法院查实;6号证据,无异议,但发票的金额好像比起诉的金额要多;7号证据,无异议,但没有显示他的收入有减少,故不能证明其误工费的多少。被告黎榜图、黎洪维未到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辨称:1、粤AG6G**车在我司是买了保险,其医疗费为1万元,财产限额为2千元,因该车辆曾多次买卖,故请法院依法查实该车辆的实际情况。2、请原告提交证据给我公司,希望法院给我司十五天的答辩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4、5、6号证据是客观、真实、合法的,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第7号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原、被告的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日11时50分,被告黎榜图驾驶DFG698号小型汽车,从双牌县开往零陵区方向,途经零陵区富家用桥镇G2787线加700米路段时,超车刮倒右侧重同方向原告唐绍智正常行驶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作出零公交认字(2013)第8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榜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绍智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5765.9元,其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3)司鉴字第1516号,鉴定为:唐绍智因交通事故致左第2、4、5、6、7肋骨骨折,属X级伤残。残疾赔偿金42,638元(20年×21319元×10%),伤后休息120天,误工费11,452.57元(103天×111.19元/天),住院17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1890.23元(17天×111.19元/天),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费13,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元(17天×12元/天),法医鉴定费700元,经济损失共计116,850.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6,000元。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桂DFG6**小车被告黎洪维于2013年11月27日从周建刚处购买,当时的车牌号码为:粤AG6G**,该车于2013年8月14日在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8月13日止。本院认为:被告黎榜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原告唐绍智的损失,被告黎榜图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唐绍智提出的要求被告黎榜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唐绍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6,850.7元,因被告黎榜图驾驶的桂DFG6**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唐绍智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2,638元合计52,638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原告余下的64,212.7元经济损失由被告黎榜图负责赔偿。被告黎洪维是桂DFG6**小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属X级(10级)伤残,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榜图赔偿原告唐绍智经济损失64,212.7元(含已给付的16,000元),被告黎洪维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赔偿原告唐绍智经济损失52,638元;三、驳回原告唐绍智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原告唐绍智承担50元、由被告黎榜图、黎洪维承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魏再永审 判 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