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终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景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合刑终字第00191号原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奎,男,195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金寨路311号6栋102号。2010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6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肥西县看守所。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庐刑初字第001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景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4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对被告人王景奎入住的合肥市庐阳区天王巷志强旅馆07号房间进行检查时,从该房间一黄色挎包内查获手枪1支、子弹5发、毒品疑似物1袋。次日,公安机关以吸食毒品为由对王景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送交合肥市拘留所执行。同年12月24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手枪为自制转轮手枪,认定为枪支;5发子弹均为发令枪弹前端装填金属弹头制成的自制子弹。案发后,查获的枪支和子弹已被依法收缴。另查明,2010年7月29日,王景奎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数罪并罚,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及子弹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检验报告,收缴民用枪支凭证,归案经过,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0)蜀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王景奎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景奎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王景奎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景奎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涉案枪支、弹药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景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原判基础上减轻处罚,理由为:1、其从未使用过该枪;2、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与犯同种罪行的其他罪犯相比,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景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业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原判在量刑时,业已结合上诉人王景奎的认罪态度、系累犯等量刑情节,充分体现了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景奎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沈 昊审判员 陆文波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顺洋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