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何荣诉宋麟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32号原告何某,女,满族,无职业,住通化县。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通化县。原告何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生有一个女儿宋某乙,现6个月,结婚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彼此不甚了解。婚后不久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及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经常为一点点家庭琐事而经常吵架,更甚者被告有时还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原被告经常吵架,彼此感情日渐冷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法律判多少我拿多少。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庭审时向法庭提供了结婚证原件两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庭审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后,于2013年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生一女宋某乙,近7个月。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女方怀孕三个月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双方就孩子抚育费承担未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何某每月工资1200元,无住房,需租房住,被告宋某甲从事出租车营运工作,月收入近四、五千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准予离婚。对于婚生女抚育,双方同意由原告抚育,就抚育费承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考虑婚生女系哺乳期,原告每月工资1200元,且离婚后还需租房居住,原告及其女儿均为弱势群体,虽然男方需每月偿还车辆贷款,但对女方而言,条件要比女方优越,而且女方无论从身心、情感、子女抚育的付出要大于男方,故男方应每月承担其子女抚育费18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何荣抚育,被告宋某甲每月负担抚育费1800元,每月月初给付,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婚生女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芹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奕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