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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邱国华与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国华,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津海法商初字第66-1号原告:邱国华。委托代理人:薛志才,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翠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柚牧,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珊,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国华与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富通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建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颖、裴大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亿洲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举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志才、被告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柚牧、被告中信富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先伟、卢珊参加听证。被告亿洲公司认为,原告和被告亿洲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被告亿洲公司已针对本案纠纷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海事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和节约司法成本的考虑,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原告邱国华认为:1、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地在天津,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2、原告和被告亿洲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效力已终止,原告和被告亿洲公司之间没有船舶买卖合同关系;3、本案案由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案件案由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两案件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不存在先立案的具有管辖权的问题。被告中信富通公司认为,本案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已经约定管辖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亿洲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船舶买卖合同书,合同书第七条约定,“……若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则依法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原告、被告亿洲公司、案外人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富通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甲方和乙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首先协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应将争议提交至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同时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天津市和平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是依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提起诉讼。被告亿洲公司依据船舶买卖合同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两案诉争的合同关系不同,不是同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七)项的规定,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依据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原、被告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裴大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晓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