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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韩红军与温玉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红军,温玉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一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红军,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韩泥球,195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希,男,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委托代理人陶建国,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红军与被上诉人温玉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温玉希于2013年11月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韩红军立即偿还温玉希欠款15000元及利息4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韩红军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2013)武民南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韩红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韩泥球及被上诉人温玉希的委托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2月6日,韩红军与温玉希不再共同经营汽车运输业务时,韩红军欠温玉希车款贰万伍仟元整,并约定利息为壹分五厘。经韩红军分三次偿还,截止2009年4月12日,韩红军还欠温玉希本金12000元。之后,2009年7月16日韩红军还款4000元,2009年8月15日通过温玉希父亲温居海韩红军还款5000元,2009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给温玉希存款2000元。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红军欠温玉希款,应及时归还,但至今部分未还,责任在韩红军。现韩红军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分三次共归还温玉希11000元,在双方未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上述韩红军分期给付温玉希的现金应是先清利息再还本金。经核算,韩红军还欠温玉希本金1888元。温玉希所诉利息时间段为2009年4月12日起计算10月,故关于温玉希所诉利息应以1888元为本金再计算2个月,应为56.6元。原审判决:一、韩红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玉希借款本金1888元及利息56.6元。二、驳回温玉希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288元,由温玉希负担258元,韩红军负担30元。上诉人韩红军上诉称:原审对韩红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显示韩红军还款数额是13000元,原审却认定为11000元。原审计算错误,原审少计算2000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玉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支持温玉希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韩红军主张其还款13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针对争议焦点,温玉希二审庭审中提供分单、收条各1份,证明2009年7月16日、2009年8月15日的收条系伪造。韩红军质证称:温玉希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温玉希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中,杨红茹出庭作证,证明温玉希生病时,杨红茹曾代韩红军向温玉希还款2000元,因杨红茹与韩红军有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韩艳军、梁海涛的证言因证明事项模糊,本院亦不予采信。韩红军原审中所举证据1、2、3,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经核算,韩红军应给付温玉希的本金为1888元、利息为56.6元。原审关于“被告所举证据1、2、3、4,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认定”的说法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韩红军主张原审漏算还款数额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韩红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香代审判员 原小波代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