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胜瑞与被告张忠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瑞,张忠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张胜瑞,男,生于1982年3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被告:张忠红,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8日。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层。代表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原告张胜瑞与被告张忠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瑞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张忠红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胜瑞诉称:2014年1月23日03时许,丁胜安驾驶豫RA8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道贾宋师洼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胜瑞驾驶的豫RT3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胜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RA87**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现诉请:1、被告赔偿事故造成原告损失409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实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具有驾驶资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租车协议,用于证实原告是从杨超处租的营运车辆;出租车公司证明,证实车辆停运损失。4、修车费收款收据11015元。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修车费用情况。5、拖车、施救费发票2200元。用于证实原告处理该事故而支付费用情况。6、出租车公司管理费收据,费用是520元。用于证实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有管理费。7、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评估鉴定费用1200元,用于证实原告鉴定车损所花费的费用。8、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9、停运鉴定费票据2张,共2700元。用于证实鉴定停运损失所花费的费用。被告张忠红辩称:张胜瑞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请求损失过高,我的车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张胜瑞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3、原告的停运损失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忠红、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1、2、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7、9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是豫RT35**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结合租车协议及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被告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担提供修车清单及正规发票来证实为修车所花的具体数额。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修车的清单及发票,因此原告的车损应以旧机动车鉴定估损报告为准,故对二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5组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组证据的不实之处,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相应的施救费用是合理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原告张胜瑞的申请,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8940元;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其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为24880元。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3日03时许,丁胜安驾驶被告张忠红所有的豫RA87**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48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县境内贾宋师洼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胜瑞驾驶镇平县天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T35**号小型轿车向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胜安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胜瑞系豫RT35**号小轿车的实际承包人。承包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承包期间该车所发生的维修、保养、事故等均由张胜瑞负责。事故发生后豫RT35**号小轿车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估损值为8940元,并支付评估费1200元,原告已支付维修费用。该车经西峡县众义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评估鉴定停运损失为24880元,并支付评估费2700元。支付施救费2200元。被告张忠红所有的豫RA87**号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8日,保险责任险额122000元。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豫RA87**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经评估车损为8940元。2、事故造成停运损失经评估为24880。3、施救费2200元。以上合计36020元。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豫RA87**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张忠红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车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原告系豫RT35**号轿车的实际承包人,事故发生在承包期间内,且原告已支付了该车发生事故后的维修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部分请求得到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张忠红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胜瑞各项损失360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评估费39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5360元,原告张胜瑞承担360元,被告张忠红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志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永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