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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德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3月5日被德惠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4)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芳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称张某乙家捡到的狗是田某某与张某甲花500元从九台市一个司机手中买来的,并想要回来。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甲因此事在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一起,被告人田某某将前来拉仗的刘某某眼镜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包括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称张某乙家捡到的狗是田某某与张某甲花500元从九台市一个司机手中买来的,并想要回来。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伙同张某甲因此事在张某乙家与张某乙弟弟张某丙发生争吵并厮打一起,被告人田某某将前来拉仗的刘某某眼镜打伤。经德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包括调解协议书、收条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张某丙、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黄丽艳人民陪审员  赵 彤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