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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商初字第13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浙江麦仕凯琳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嘉郁斯制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1338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林xx。委托代理人:高xx、何xx。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xx。被告:张xx。被告:杨xx。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第一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2(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约定: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有效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融资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融资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14日;最高融资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等;并由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张xx、杨xx以其共同共有的房产为麦仕凯琳提供抵押担保。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2年3月30日,第二被告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2(高保)2012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2年3月30日,第三被告张xx、第四被告杨xx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2(高保)2012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人民币2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均为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与主合同债务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买方代付合同》均为上述合同的主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了本金外的所有费用计入保证责任范围,但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为担保本债务的履行,2012年3月30日,第三被告张xx、第四被告杨xx又与原告订了编号为WZ12(高抵)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x幢xxxx室的房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为426.16平方米)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被担保的主债权的发生期间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申请人与主合同债务人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融资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买方代付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该范围中除本金外的所有费用应当从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中首先扣除,不计入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012年3月31日,双方在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2年10月9日,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因购买原材料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23027120358号《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665802)的300万元人民币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3年4月8日,贴现利息为人民币99550元,实现贴现总额为人民币2900450元;若原告收到商业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商业汇票的到期日,则原告有权向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追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如果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同日,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WZ12(合作协议)20120014号《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约定保贴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额度期限为181天,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向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贴现放款人民币300万元。2013年4月8日,汇票到期,但已贴现的商业汇票遭拒付。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过贴现款本金人民币1574.76元,尚欠本金人民币2998425.24元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贴现款本金人民币2998425.24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10月10日为人民币277354.33元);2.判令拍卖或变卖被告张xx、杨xx的抵押物(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有关费用;3.判令被告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等在各自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WZ12(融资)20120001《最高额融资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融资合同关系;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5.《额度使用申请书》、《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保贴业务合作协议(贴现申请人)》、汇票号码为00100061(20665802)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证明被告麦仕凯琳向原告申请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原告向其发放贴现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6.借款凭证、欠息清单,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6条有相关约定: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人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从被告账户扣划金额1574.76元归还垫款本金。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欠原告垫款本金2998425.24元、逾期利息578696.07元。其他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足额缴付全部票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垫付票款2998425.24元,其请求被告偿还垫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杨xx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案件中并存物保、人保,对担保实现债权有约定,被告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应按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垫款2998425.24元、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578696.0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垫款2998425.24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张xx、杨xx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瓯江路锦玉园x幢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426.16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范围与编号为WZ12(高抵)20120004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权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三、被告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12(高保)2012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1000万元。四、被告张xx、杨xx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编号为WZ12(高保)2012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0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6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浙江xxxx服饰有限公司、温州市xxx制衣有限公司、张xx、杨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陈     小     x人民陪审员 韩小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