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辖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范建伟、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建伟,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戚海舟,何魁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甬辖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建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周建斌。原审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魁珠。原审被告:戚海舟。原审被告:何魁珠。上诉人范建伟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的(2014)甬鄞商初字第2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范建伟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宁波市江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所属的中兴支行与原审被告宁波市勇达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内容并无异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修正为由合同(或协议)签订地法院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