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张金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200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严防,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郑严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9日10时许,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民警梁某某、黄某某对停放在茂名市计星中路金马石材店门前的一辆无牌白色小汽车盘查时,被告人张金龙突然启动汽车准备逃跑,在倒车的过程中将梁某某撞倒在地上,黄某某被拖行20多米后摔倒在地上。经鉴定,梁某某、黄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金龙无视国法,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金龙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张金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金龙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后果不严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金龙酌情从轻处罚。又辩称被告人张金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发案、立案、破案经过。3、抓获经过。4、处警经过、证明。5、调取证据清单。6、人民警察证。7、现场照片指认。8、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9、刑事判决书。10、车辆资料。11肇事逃逸经过及视频截图。12、户籍资料。(二)证人证言(1)钟某某的证言(2)蔡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1.梁某某的陈述。2.黄某某的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五)辨认笔录。(六)法医鉴定。(七)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八)视听资料。以上列举的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在交通警察执法过程中不服从民警指挥。使用暴力抗拒执法,致两名执法人员受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张金龙曾因犯罪被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金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金龙具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较小,造成后果不严重,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金龙酌情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张金龙系自动投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张金龙使用暴力阻止民警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情节较恶劣,故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金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金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文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