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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周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苑庆明因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苑庆明,宋来意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苑庆明,男,汉族,1965年9月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来意,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苑庆明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3)川民初字第3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苑庆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杰,被上诉人宋来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及证人吴军伟三人合伙去云南省昆明市做西瓜生意,后因西瓜涨价,西瓜生意未做成。准备回河南周口在昆明火车站买车票时,被人骗走遭遇抢劫,被告随身携带的现金及银行卡被抢走,被告自称被强制从卡上及从身上抢走现金39000元。后被告认为其被抢走的钱,应为三人合伙生意的共同损失,应由三人平摊该损失。2013年7月3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蒙A261**五征牌三轮汽车,运载砖头2500块,到周口市川汇区周淮路五里棚村处进行销售,被告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原告欠其钱为由将原告车辆开走。被告庭审中表示,其开走原告的三轮车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对被告该表示,原告当庭予以否认,并表示被告强制开走原告车辆后,原告就进行了报警,后经许湾乡派出所处理,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派出所让我们上司法所处理,后来原告就到法院起诉被告了。另查明原告未给被告出具欠条或借条等任何债权凭证。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争议车辆属原告宋来意所有,原告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亦无权扣留原告车辆,被告辩称其开走原告车辆是经过原告许可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故原告该辩称不能成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苑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蒙A261**号三轮机动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庆明负担。上诉人苑庆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3000元,经多次催要,被上诉人仍拖欠不还。2013年7月3日,被上诉人驾驶的蒙A261**五征牌三轮汽车和运载2500块砖头,是其自愿让上诉人开走用来抵还13000元借款,并不是上诉人擅自扣押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被上诉人宋来意辩称,被上诉人没有借上诉人的款,双方是准备合伙做生意的,因涨价没有做成,回来买车票时被大巴车司机骗到车上,拉到一个不知名的地方,苑庆明钱被别人骗走,这个钱被上诉人不应该摊。因被上诉人不愿意分摊这个钱,上诉人就将被上诉人的车以及车上的砖抢走,被上诉人当时就去公安局报案了,因上诉人承认扣车就没有去取报案记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没收。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强行扣押被上诉人的车以及车上的转头,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几位证人到庭作证,且直至庭审时上诉人也不同意退还车辆,故上诉人私自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其上诉称经过被上诉人同意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苑庆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刘 凯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