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赖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甲,男,1935年9月20日出生于龙岩市新罗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7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4)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在建、代理检察员邹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赖某甲因怀疑福建东森农业生态观光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其儿子的车砸坏,遂对福建东森农业生态观光公司怀恨在心。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赖某甲手持铁锤将赖某乙(东森公司员工)经过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洋东村盂头路的车牌号为闽F×××××的小车砸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砸当日损毁价值人民币5565元。后被告人赖某甲又在相同地点手持石头将谢某(东森公司员工)车牌号为闽F×××××的江铃牌小客车砸坏。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被砸当日损毁价值人民币600���。案发当日,被告人赖某甲至当地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赖某甲赔偿赖某乙、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某甲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等书证,被害人赖某乙、谢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赖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赔偿被害人赖某乙、谢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莉 娜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人民陪审员 邓 彩 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丽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