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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7时4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赣A59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昌南大道右转弯至抚生路时,其车辆右侧擦挂驾驶无牌号利捷电动车的被害人涂某某,致被害人涂某某倒地后被上述货车碾压后死亡。被告人郭某某在未意识到事故发生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系因交通肇事致颅脑及胸部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涂某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2014年1月14日接交警通知后,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并于2014年2月28日投案。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已支付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被告人郭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南平人民陪审员  邓昕虹人民陪审员  罗丽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