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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彦中与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中,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318号原告张彦中。委托代理人张羽、姚新萍,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法定代表人于彩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鲍海山,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怀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彦中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彦中的委托代理人姚新萍,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彦中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设备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型号为QTZ50的塔式起重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每月支付租金16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6日将塔式起重机安装在被告承建的位于棉纺路防空兵学院经适房3号楼工地。安装检测合格后,被告一直使用该塔式起重机,距今已达两年多时间,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租赁费,尚欠租赁费44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故推脱,现被告既不支付所欠的租赁费,也未返还塔式起重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塔式起重机。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44000元(自2010年5月6日至2012年10月6日),租赁费请求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0年3月29日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塔式起重机发票原件一份;2、2010年3月23日汇友公司塔式起重机标牌原件一份;3、2010年12月20日刘建河的收据原件一份;4、2010年5月6日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的合格证原件一份;5、2012年11月2日张志辉的书面证明原件一份及张志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2012年10月30日袁保峰的书面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原件各一份,袁保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录音笔录及光盘各一份;8、合并协议、公司注销决定、公司注销申请、营业执照(均系复印件);9、工程价款申请表(复印件)。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所谓的租赁协议,原告将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张西彦,也就是原告的亲弟弟,并约定所需的机械设备和施工工人均由张西彦负责,相关费用由张西彦承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是:3#楼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9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证据3不能证明收款人身份,证据4与原告无关,证据5、6证人未到庭,证据7不能确定系对张西彦录音,且张西彦是原告的亲弟弟,证言存在虚假性,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是内部承包合同,不能对抗原告,张西彦系被告的员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8、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1-7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证据1-7关联性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并协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建团有限责任公司吸收合并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并后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以200000元的价格购买济南汇友建工机械有限公司QTZ50塔式起重机。2010年5月6日,该塔式起重机被郑州市建筑施工垂直运输机械设备性能检测中心检测合格用于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防空兵学院经适房3#楼工地。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设备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式起重机,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000元的租金,剩余租金一直未予支付,且塔式起重机也未与返还,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并支付租金,依据上述理由,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3月16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张西彦签订《3#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将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三号院住宅一期工程3#楼交与张西彦施工,该工程的总造价的16%为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费用,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不再收取任何其他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8日,张西彦向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申请工程结算价款,称合同价款为5600000元,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支付4200000元,要求再支付1400000元,本次结算一次结清终止合同。当日,黑龙江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审定,向张西彦再次支付1400000元,累计支付5600000元,并称本次结算一次结清终止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QTZ50塔式起重机虽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防空兵指挥学院三号院住宅一期工程3#楼,但从被告提交的其与张西彦签订的3#施工管理内部承包合同来看,被告已将此工程交与张西彦承包施工,并将工程款支付给张西彦,原告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并称被告曾向原告支付过20000元的租赁费,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曾向其支付20000元租赁费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QTZ50塔式起重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彦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0元,由原告张彦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于七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 迪人民陪审员  李玉珍人民陪审员  王英凡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雪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