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二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郭成根与王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成根,王贵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二初字第264号原告郭成根,男,1981年12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国元,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贵山,男,1986年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郭成根与被告王贵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淦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根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2000元,利随本清,偿还日期为2014年1月1日。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只有提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按2000元计算,2014年1月2日后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帐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5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2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适当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本金20000元,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元(本院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邓淦蓉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玲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