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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志生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志生,尹勤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347号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椒山南路。法定代表人刘国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冬林,男,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特别代理。被告蒋志生,男,1962年出生。被告尹勤荣(蒋志生之妻),女,1964年出生。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志生、尹勤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君见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冬林和被告尹勤荣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蒋志生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下马渡信用社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按借据约定借给被告蒋志生贷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该借据约定被告蒋志生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其款和按季度月利率为9‰支付利息。被告蒋志生未按借据约定付息已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因二被告系夫妻,要求二被告共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贷款借据》,拟证明2009年11月18日被告蒋志生向原告借贷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其款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和按季度月利率为9‰付息的事实。被告蒋志生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尹勤荣辩称,被告蒋志生借原告贷款20000元被告尹勤荣不知情。被告蒋志生2007年外出未照顾被告尹勤荣和孩子,被告尹勤荣不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尹勤荣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志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和抗辩权利。被告尹勤荣对原告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照证据规则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尹勤荣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对其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和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8日被告蒋志生向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下马渡信用社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按借据约定当日借给被告蒋志生贷款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约定其款在2014年11月18日偿还和按季度月利率为9‰支付利息。约定付息期到后,原告派员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尚有贷款本金20000元和其款利息未予返还和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志生签订《借款合同》(贷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志生提供贷款,被告蒋志生未按期付息已违约。二被告系夫妻,在婚续期间被告蒋志生借原告贷款用于家庭开支、房屋装修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返还。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蒋志生签订借款合同,由二被告共同返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志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由被告蒋志生、尹勤荣二人共返还贷款本金20000元和支付其款利息给原告祁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款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君见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申苑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