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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双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常发生吵打。近年来,被告与其亲属多次打骂原告,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准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原告不太顾家,但被告一直对他很好。原、被告有儿有孙,希望原告能顾念家庭,回家共同生活。因此,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起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近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判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确定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能共同生活近三十年,应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矛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存在破裂的法定情形,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