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商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胡怀军、刘燕、戴德龙、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商初字第1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蒋姝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被告戴德龙。被告胡怀军。被告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曾用名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长芦街道利民西路9-32号。法定代表人李建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广先,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下称中行省分行)与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省分行诉称,刘燕为购买汽车向中行省分行申请贷款,中行省分行与刘燕、胡怀军、安贷公司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及《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刘燕向中行省分行借款70000元,胡怀军、安贷公司为刘燕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戴德龙系刘燕配偶,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戴德龙出具共同还款承诺,承诺其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同签订后,中行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70000元,刘燕却违反每月还款的约定。故中行省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刘燕归还借款本金29425.5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472.84元,利息为1472.84元,自2013年5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戴德龙对刘燕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胡怀军、安贷公司对刘燕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中行省分行对刘燕用于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安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安贷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刘燕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中行省分行授予刘燕专向分期付款额度7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刘燕实际交易日起算;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证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刘燕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刘燕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中行省分行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未全数清偿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刘燕应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透支利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胡怀军、安贷公司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刘燕将其购买的苏A×××××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双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刘燕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戴德龙向中行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作为刘燕的共同债务人对刘燕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胡怀军、安贷公司为刘燕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中行省分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刘燕应承担的所有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中行省分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胡怀军、安贷公司不得以此抗辩中行省分行。2010年10月9日,刘燕与中行省分行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此后,中行省分行按约授予刘燕分期付款额度7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截至2014年5月5日,刘燕尚欠本金29425.59元、透支利息7100.85元、滞纳金1529.66元未还。上述事实,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车辆登记证书、情况说明、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行省分行与刘燕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戴德龙向中行省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中行省分行与胡怀军、安贷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中行省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刘燕未按约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中行省分行要求刘燕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戴德龙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函系戴德龙对刘燕上述债务的加入,戴德龙作为债务人应当归还欠款本息及滞纳金,故对中行省分行主张戴德龙对刘燕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中行省分行要求胡怀军、安贷公司对刘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刘燕自愿将其名下的苏A×××××号雪��兰牌小型轿车抵押给中行省分行当作为《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双方已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行省分行对刘燕用于抵押的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燕、戴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金29425.5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5月5日的利息为7100.85元、滞纳金为1529.66元,自2014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燕、戴德龙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刘燕、戴德龙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燕用于抵押的苏A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折价或变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1元,由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由被告刘燕、戴德龙、胡怀军、南京安贷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付 萌人民陪审员 汪国强人民陪审员 杨清珠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