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与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207-1号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投资人:王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秋菊,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责人:吕兴良,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与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76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并由潘孝斌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凤阳县宏宇新型保温材料厂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潘孝斌所有的皖M066**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二、冻结被告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巨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银行账户存款76万元或查封等额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陶 政审 判 员 张 晨助理审判员 弓家旺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肖珺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