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申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与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潘霞,陈馨杰,集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吉民申字第2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宝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霞,女,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集安市。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馨杰,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集安市。一审第三人:集安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民终字第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与被申请人潘霞经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纠纷已解决,其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本院准许其撤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集安市供销合作社经贸公司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代理审判员 陆海权代理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