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杨震与初学中、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震,初学中,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梨民一初字第526号原告(反诉被告)杨震。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反诉原告)初学中。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传齐,山东衡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雅琴,女。委托代理人蒋涛,男。原告杨震(反诉被告)与被告初学中(反诉原告)、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震的委托代理人刘秀芳、被告初学中与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传齐,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雅琴、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震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初学中驾驶鲁G×××××号车在新华路玉清街路口西北角停车场内倒车时,将家属燃油助力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另查,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为鲁G×××××号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杨震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55.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初学中、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初学中系被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的职工,在履行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涉诉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由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承担国家规定的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初学中(反诉原告)反诉诉称,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952元,要求判令原告返还。原告杨震(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初学中的反诉辩称,垫付952元属实,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15时22分许,被告初学中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在奎文区新华路玉清街路口西北角停车场内倒车时,将驾驶燃油助力车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初学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震入住潍坊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伤情诊断为:桡骨骨折、腰部扭伤。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初学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52元,被告初学中要求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杨震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人数及护理时间、营养费、误工时间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17日组织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震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无后续治疗费用按照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无营养费;误工时间为自车祸发生之日始至此次鉴定之日止。原告杨震为此支付鉴定费1,718元。对于原告杨震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以下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5,614.49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天×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医疗伤残类损失共计10,922.49元。本次交通事故另车辆损失520元,系原告杨震的财产损失,原告杨震支出价格评估费50元。另查,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系鲁G×××××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被告初学系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工资表、证明、工商信息查询表、身份证、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票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劳动合同二份、竞业禁止协议一份、工作证一个、住宿证明一份,主张原告自2010年6月份开始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且在2012年5月份开始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宿舍居住,故要求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20×1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51,510元。三被告均主张原告住院病历首页未记载有L4椎体压缩性骨折,故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或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劳动合同二份、工资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工资账户银行明细一份,主张原告日平均工资178元,误工时间为96天,但自愿主张误工费16,136元。三被告均主张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在相关劳动部门备案,不具备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否减少的真实情况,要求原告提供其2013年11月、12月及1月份的工资银行发放情况。经本院依法要求,原告自行提供其工资银行发放明细一份,该明细载明原告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分别为1930.04元、4091.78元、3818.95元。三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发放明细可以证明其仅在2013年11月份发放的工资存在减少的情况,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杨震与被告初学中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杨震无责任,被告初学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初学中系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及生活已满一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1,51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收入为4,008.02元,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份、12月份、2014年1月份工资发放银行明细,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误工费计2,077.98元。综上,原告杨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赔偿类损失64,510.47元、财产类损失520元,并支付司法鉴定费1,718元、评估费50元,上述合理损失共计66,798.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初学中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6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5,722.49元未超出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722.4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误工费2,077.98元、护理费3,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共计58,787.98元未超出限额,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58,787.9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520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奎文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52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718元、评估费50元,共计1,768元,由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奎文支公司给付原告杨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64,510.47元及车辆损失520元,上述共计65,030.47元;二、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震鉴定费1,718元、评估费50元,共计1,768元;三、驳回原告杨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1元,由原告杨震负担351元,由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被告潍坊道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法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佳琳 来自